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云01民初612号
王兆斌: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吴奋发、李楚兰、第三人云南汇盛丰投资有限公司与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云 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收购意向金 472272.55元及利息2362968.75元,案件受理费22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承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拒不履行,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云01执1978号,执行中贵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三位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原告遂向贵院申请追加被告为(2022)云01执1978号案的被执行人。贵院作出云(2024)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2024)云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被告吴奋发认缴出资额 2550万元(实缴出资510万元)、被告李楚兰认缴出资额200 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被告王兆斌认缴出资额2250万元(实缴出资450万元),三位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 的事实无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第三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缴纳出资,三被告出资加速到期,而三被告加速到期的出资就是其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偾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规定,第三人不能清 偿到期债权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了破产原因,但是却没有申请破产,三被告已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再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支持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另外,综上,(2024)云01执异45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现诉请判令:1、判决追加被告吴奋发、李楚兰、王兆斌为(2022)云01 执197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判决被告吴奋发、李楚兰、王兆斌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债务金额286313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你下落不明,现向你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执法承诺书、三个规定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2024年11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止)。答辩期为公告期满后15日(答辩期限自2024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举证期为答辩期满后15日(举证期限自2024年12月21日至2025年1月4日止),并定于2025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