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告
(2024)云0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8-30 14:37:19 打印 字号: |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云01民175

      

尹海翔、贺英、赵源

本院受理的(2024)云01民初17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赵先、尹诲珠、尹海翔、贺英、赵源及原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830日作出(2024)云01民17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808,132.11元,以及截至2023年12月31日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9,007,180.29元。二、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83,808,132.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赵先、尹诲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先、尹诲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尹海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海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贺英、赵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英、赵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抵押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A幢1层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798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房屋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若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为02315014001127692636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312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1,580,924.80元,由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赵先、尹诲珠、尹海翔、贺英、赵源负担2,371,38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赵先、尹诲珠、尹海翔、贺英、赵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请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二三十

 


 
责任编辑: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