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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云01民初175号开庭公告

  发布时间:2024-04-09 15:35:42 打印 字号: |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云01民初175号     

 

尹海翔、贺英、赵源:

     本院受理的(2024)云01民初17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赵先、尹诲珠、尹海翔、贺英、赵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恒丰银行昆明分行予以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交银国信·稳健1329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编号:2015Z01ZH514-1),并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交银国信·稳健1329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2015Z01ZH514-1-BC1),双方根据信托合同设立交银国信·稳健1329号单一资金信托。2015年9月,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向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0万元,并出具《交银国信·稳健1329号单一资金信托第【1】期信托单位委托人指令书》(编号:2015Z01ZH514-1-001)。2015年9月22日,原贷款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再昆明市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交银国信与被告一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交银信托与被告二赵先、被告三尹诲珠签署了《保证合同》;交银国信与被搞死尹海翔签署了《保证合同》;交银国信与被告五贺英、被告六赵源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向原贷款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000元整;(2)借款期限不超过8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29日;(3)借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不含)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9%执行;自借款发放满3年之日起,利率按如下方式执行,即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不含)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20%执行,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不含)按照固定利率年利率24%执行,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计收,本金自贷款发放日起每半年还款一次;(4)抵质押物;抵押物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A幢1层商业房产(抵押人: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质押物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A幢1层商业物业及负1层商业物业应收租金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附件中所列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512056200元,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00000元;(5)抵质押物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还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且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6)保证担保:赵先、尹诲珠、尹海翔、贺英、赵源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除《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外,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5171号。被告一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9月25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01537987号)。交银国信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一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出具《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凭证》。2022年12月20日,原贷款人交银国信将与被告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金合同》《无业贷款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合同项下所由权利和义务以信托财产分配的行使原状返还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12月20日通过EMS邮寄通知等方式通知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宣布上述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已原状分配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依法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债权及相关合法权益全部转让至原告所有,双方并于2023年1月13日于《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已为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合法债权人身份。自2016年9月21日起,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即有本金逾期的情况,截至2024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83808132.11元整,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598294296.26元整。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2023年12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23)云昆明信证决字第10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808132.11元,并支付截止2024年2月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人民币598294296.26元,以上本息合计782102428.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赵先、尹诲珠、尹海翔、贺英、赵源对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如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出质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昆明市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A幢1层(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95640号、昆西个国用(2010)第7010488号)],并对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所欠本息及实现债权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如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就被告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即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中段以南时代广场A幢1层商业物业及负1层商业物业应收租金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质押应收账款清单附件中所列应收账款)】在所欠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

现因你们地址查无此人不详,无法联系,无人签收邮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执法承诺书、三个规定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公告期间自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5月10日止),即视为送达。答辩期为公告期满后15日(答辩期限自2024年5月11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举证期为答辩期满后15日(举证期限自2024年5月26日至2024年6月9日止)。并定于2024年6月14日上午0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9日

 


 

责任编辑: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