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云01民初2号
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张华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将调解协议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益诉讼起诉人诉求及案件基本事实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华支付赔偿金2400元。2.判令被告张华在市级以上宣传媒体上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公开道歉。
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2日9时许,石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开展日常巡逻工作,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新商场内一摊位上发现张华售卖疑似假药,并现场查获张华销售共计54种疑似假药,销售金额为240元。经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51个产品为假药,3个产品无法进行认定。现查明,张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4月以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相关药品,并于赶集日前往石林县双龙农贸市场、北大村、海邑等集市摆摊销售。经鉴定,涉案的药品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9275.90元。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主张,张华在市场上违法销售上述假药存在药品安全风险隐患,药品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其安全性切实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出具假劣药品认定意见书的复函证明:该药品已被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8月29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
二、调解协议内容
1.被告张华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南广播电视报》登报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张华自行负担;2.被告张华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损害赔偿金2400元支付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开户行,建行石林支行,账号53050189534000000053)。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认为调解协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届满后无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本院将在审查确认上诉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特此公告。
联系方式:0871-64096520
承办法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