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云01民终12879号
和金平:
本院受理(2023)云01民终12879号上诉人和金荣与被上诉人周艳萍,原审被告和金平、云南荣耀经贸有限公司免检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以公告形式向你送达本院(2023)云01民终128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对上诉人和金荣与被上诉人周艳萍、原审被告和金平、云南荣耀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3)云01民终1287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3)云01民终1287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第14行至第11页第1行中“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已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归还的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和金荣关于逾期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艳萍根据《还款承诺书》主张尚欠的利息金额为37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和金荣的还款情况,经过核算,该金额并未超过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上限金额。故一审判决和金荣应归还周艳萍利息3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2017年9月6日归还的3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并无相关约定,故和金荣主张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计算的过程中该笔款项应抵扣本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支付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将前部分利息的截止时间认定为2020年8月20日,将后部分利息的起始时间认定为2020年8月21日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和金荣的还款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经过核算,《还款承诺书》确认的尚欠利息370000元并未超过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上限金额,故一审判决和金荣应归还周艳萍利息3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和金荣关于逾期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2017年9月6日归还的3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并无相关约定,且《还款承诺书》中确认3000000元系归还本金是在确认尚欠利息为370000元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和金荣主张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计算的过程中该笔款项应抵扣本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领取,逾期即视为送达。
(备注:已发布于本院官网公告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