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却未按约支付报酬。究竟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
案情回顾
2019年8月,经居间人(丙方)撮合,朱某(甲方)与邓某(乙方)与居间人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出售及购买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定金2万元,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12000元,若本合同签订后,由于买卖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向丙方支付佣金损失。逾期支付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邓某反悔,未支付定金,也未支付佣金。居间人遂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支付佣金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
居间人为邓某购买朱某的房屋事宜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双方合同的签订,居间人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合同》的约定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有权请求邓某支付报酬。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暨居间合同》还约定了居间人在促成合同签订后,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的服务,故法官酌情减少佣金,判令被告邓某向居间人支付佣金60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邓某未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官予以调整,判令被告邓某支付居间人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