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作为具有陪伴价值的宠物,受到很多人的喜爱。但有的爱狗人士却做不到依法饲养、文明养犬,导致纠纷频发。
今年5月,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称他的爱犬多多被缪某撞伤,前后花了6840元的治疗费,而缪某及其所在单位却对此不闻不问,张某某要求缪某及其单位连带赔偿他为狗狗支出的治疗费。
原告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事发地是某酒店用品市场内部道路,当时小狗多多和另一只小狗均处于未栓牵引绳、无人照看的状态,两只狗在道路交叉口打闹停留。缪某驾车经过时,狗狗的位置处于驾驶盲区,缪某碾压到小狗多多后察觉异常,便及时减慢车速并停车,多多也在车辆停稳后自行爬出。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时未仔细观察路面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辩称,当时意欲右转,犬只位于其驾驶盲区。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的辩解存在高度盖然性,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缪某存在过错,反而原告本身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而《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早在2008年10月1日就已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第二十七条:“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为犬只约束犬链,也未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且放任犬只在商场内部道路行走,对于犬只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