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安宁法院: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3-08-24 15:27:38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网购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购物的一个渠道,但是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常有发生,我们是否可以要求“退一赔三”“退一赔十”呢?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吴某某在某商务商行的网店内先后购买了进口蛋白粉商品3件,进口蓝莓芝士商品5件,共支付货款3572元。

快递签收后,吴某某认为其购买的上述产品英文标签含有“羟基柠檬酸、肌醇、胆碱”成分,而中文标签未注明,不符合食品标准,其被欺骗、误导消费,于是将某商务商行起诉到安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要求某商务商行支付十倍赔偿35720元。

后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某商务商行向吴某某退还货款3572元,吴某将蛋白粉等共8件货物退还某商务商行。

裁判理由

本案中,吴某某提交的交易图片和商品详情页面所显示的内容,商行对商品的功能作了简要说明,在商品成分的描述和介绍中,特别以商品添加有“左旋肉碱、白芸豆提取物、树莓酮、绿茶提取物、羟基柠檬酸、肌醇、胆碱”成分作为该产品的特性宣传。可以认定吴某某对所购买的案涉商品系进口商品的事实具有明确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案涉商品的品牌、产地、品名、功效、成分等事项的认知,其明知案涉商品含有“羟基柠檬酸、肌醇、胆碱”成分,由此并不存在吴某某所称的“被欺骗、误导消费”的情形。

同时,吴某某不能证明案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涉案商品虽然有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但依据法律规定,进口保健食品需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且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商行销售的商品,从其功能和成分来看,应当属于保健食品范畴,但该商品包装上无相关部门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涉案商品标签内容上确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商行对此存在一定的责任 ,吴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健康,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意识,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产品标签、说明书等各个环节,避免矛盾纠纷的产生。

而消费者需明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产品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产品如果在实质上没有危害,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可以在行政管理上进行违规情形处罚,但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处理。


 
来源:安宁法院
责任编辑:尹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