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是生命之源,饮用水是日常生活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必需品。近日,张某订购了一桶“山泉水”后,发现收到的却是“深井水”,这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回顾
张某于2022年4月在某饮用水公司经营的微信小程序上订购了一桶“山泉水”,饮用水公司随即将案涉货品送达,案涉货品桶装水的桶封标签载明:饮用天然泉水,水源类型为深井水,水源地址为饮用水公司自有厂区内的井。饮用水公司除涉案产品外,另一产品标注为“纯净水”。
张某认为:饮用水公司送达的桶装水封桶标签显示该桶饮用水为“深井水”而非原告所订购的“山泉水”,且饮用水公司提供的商品与其桶身、广告及小程序宣传的饮用天然水明显不符,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饮用水公司赔偿500元。
而饮用水公司认为:
一、根据国家标准《饮料通则》规定,饮用天然泉水系以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且未经公共供水系统的自然来源的水为水源所制,该规定明确了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属于饮用天然泉水。我公司在取得供水井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钻井取水,勘验报告也显示我公司水源属于优质泉水,因此,我公司销售的水属于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当然属于饮用天然泉水,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张某购买的桶装水符合水质要求。
三、根据云南省地方标准规定,饮用天然泉水等于饮用山泉水,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标明了水源点、水源类型,深井水就是属于水源类型的一种,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饮用水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五华法院审理认为,饮用水公司对涉案产品标注为“山泉水”标识,即非用于对涉案产品的质量、特性等信息所作的宣传内容,也并非是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进行判断的产品外包装信息,该标识系用于在微信小程序中对待售同一规格商品进行区分所作的品名标识。而就涉案产品水源类型、水源地、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等影响消费者作出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依据信息,被告饮用水公司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已在产品外包装中(桶封标签)进行了详细、准确的标注和记载。虽然饮用水公司在微信小程序中标注“山泉水”用以与其他同规格产品进行区分的行为与国家对天然水产品所制定的规范内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表述混淆,但该标识用词应为不够严谨,属于用语瑕疵而非法律规定的“欺诈”。综上,饮用水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已具备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对涉案产品标注“山泉水”仅让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同规格产品时能根据自身所需作出区分选择,而不能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或重大误解的购买行为。
据此,五华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昆明中院审理认为:饮用水公司描述的“山泉水、纯净水”等信息并非是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进行判断的产品外包装信息。被告在产品宣传网页及销售APP页面中标注的“山泉水、纯净水”仅系其对所售产品种类进行的简要区分,即使张某在选购商品时无法通过该宣传标识了解到产品的全面信息,其仍可在案涉商品外包装信息中了解到该产品的全面信息,故饮用水公司在产品宣传及订购页面所作标识用语的瑕疵不足以诱使张某作出错误或重大误解的购买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