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天气越来越炎热
许多人喜欢在水里玩耍、避暑
每年暑假时期
都是游泳溺亡的高发期
一些农村留守儿童
因家长教育监管不够
加上自身安全意识淡薄
到野外河流、水库等区域游泳
导致发生悲剧
近日
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
就审理了这样一起
未成年人游“野泳”溺亡案件
具有深刻的现实警示意义
案情简况
2021年6月,11岁的小峰(化名)邀约小伙伴到水库边玩耍。玩耍期间,小峰下水游泳不幸溺亡。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小峰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日常生活由其爷爷奶奶照管。事发后,小峰的父母将水库的管理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5万余元。
嵩明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水库属水利设施,并非人员聚集、活动、通行的公共场所,且被告在水库出入口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识,提示人员不得在水库游泳、垂钓,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
事故发生时,小峰已年满11周岁,对于下水游泳具有危险性应当有认知和预见,但其仍自行下水游泳,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自担。
原告作为小峰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小峰尽到监管义务,并在日常生活中根据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孩子私自到沟渠、河流、水库等处游泳、戏水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提高孩子的安全意识,但原告疏于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对小峰溺亡的后果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寄语
保障未成年人安全,监护人责任重大。每一起未成年人溺亡悲剧的发生,都向社会敲响了警钟。父母是孩子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不要贸然盲目施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