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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直播推广服务的那些“坑”
  发布时间:2023-07-04 18:17:28 打印 字号: | |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直播服务行业已经成为一个快速增长的新兴产业。网络直播带货给消费者带来了全新的购物体验,许多商家便通过购买直播推广服务来吸引更多消费者关注和购买产品。然而,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导致维权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近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购买直播推广服务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某传媒公司在云南设立了分公司。202162日,原告(乙方)与该传媒公司的云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短视频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40场视频直播推广服务,服务费为40000元,服务期限为202162日至20211231……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作,乙方所缴纳的套餐费用不退还……由于主播排期直播为甲方内部管理事项,并事先经得乙方同意,乙方应服从甲方直播安排……如合同期内未完成直播场次,合同期限顺延,直到场次完成交付为止。

款项支付后,截至20211116日,该传媒公司云南分公司仅提供了5场直播,原告觉得直播安排效率太低,与该传媒公司云南分公司协商退款,被告未同意退款,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后不再回复原告任何信息。原告遂将某传媒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诉至西山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想通过购买直播服务的方式推广产品,但是在签订具体合同时,却给今后的合同履行埋下诸多隐患。

首先,作为购买服务的一方,却在签订合同时作为乙方被动接受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大多数条款都对乙方不利。其次,对于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时限、内容、平台流量等核心信息约定不明或采取较为宽泛的约定。最后,在违约部分,赋予了对方单方解除权,但对于因对方违约该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虽然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乙方有诸多不利,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在本案中,对方的行为已基本上致使原告想对自己产品进行40场次的直播推广销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同时,在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传媒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情况,故法院判决剩余未提供服务的35场次,即对应合同价款35000元应由某传媒公司退还原告。

法官提示

直播推广服务作为一种新兴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与普通服务行业相比有诸多特殊性,在签订服务合同时须针对这些特性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约定,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诉讼成本。同时,近期一些不法分子则以直播推广服务为幌子进行诈骗,如果仅通过网上聊天工具或电话洽谈合作,被骗风险较大,要提高警惕,最好通过当面洽谈等方式核实对方身份,避免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价款,谨防诈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法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继承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来源:西山法院
责任编辑:尹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