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钱不用掏,卖出银行卡就能挣钱,有这种“好事”你心动吗?劝您还是别心动,看下面这期案例就明白了。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贺某波先后让被告人田某某办理银行卡并开通U盾、绑定新办手机卡、开通手机银行,贺某波按照每套5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收购银行卡,再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小五”(境外人员)使用。贺某波共计向田某某收购了三张银行卡。
2020年7月,田某某认识上家“小五”后,将已出卖的银行卡,重新开通并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五”使用。
2020年9月,贺某波让被告人贺某某办理银行卡并开通U盾、绑定新办手机卡、开通手机银行,贺某波按照每套400元的价格向贺某某收购银行卡,再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小五”使用。其中,贺某波向贺某某共计收购了三张银行卡。另查明,贺某某出卖的三张银行卡在被上游使用期间共计异常入账188万余元,田某某三张银行卡在被上游使用期间共计异常入账103万余元。贺某某、田某某的银行卡内有多笔流水与诈骗犯罪相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波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田某某、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波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贺某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贺某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且其收购出售的银行卡数量超过5张,属于数量巨大,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贺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中贺某波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犯罪收购、出售银行账户及电话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收购、提供的银行卡共计6张,其行为同时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贺某波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即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贺某波应以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收买和非法提供两卡的人也存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于该罪名,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
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长期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进行牟利,还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只是偶尔在明知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自己的卡用于网络犯罪;根据2021《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的规定,对明知犯罪应进行综合认定。在出现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竞合犯时,根据刑法原则要择一重处。司法实践中,对涉案信用卡数量未达巨大的、自办自卖的,一般考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