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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昆明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8 14:32:15 打印 字号: | |

2022年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更好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力打击震慑侵权违法行为,昆明中院发布了系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微信刷单”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楚雄百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姚安县小丰数据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楚雄百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姚安县小丰数据工作室(以下简称小丰数据工作室)

简要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是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for iOS)”“腾讯微信软件(for Android)”的著作权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取得第9085979号“微信+图案”注册商标。www.qq.com  腾讯网是微信下载官网,ICP备案显示主办单位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将上述微信软件及各软件版本授权广州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运营以及维权。百姓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网站,针对腾讯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包括微信视频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关注量、点赞量、评论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向客户有偿提供刷量服务,由小丰数据工作室负责收款。原告认为百姓公司、小丰数据工作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进而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关系,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微信平台享有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百姓公司、小丰数据工作室接受微信公众号运营者、微信小程序运营者、微信视频号运营者、微信投票参与方委托,通过技术手段,为他人提供刷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有偿服务。主观上明知该服务后果是帮助他人提高了公开展示的阅读数、评论量、点赞量、粉丝量、投票数等数据,该数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微信公众号、小程序、视频号经营者的点击量、浏览量、粉丝量,客观上这种虚假的数据使得购买刷量服务的经营者的数据上升,变相使得未购买刷量服务的经营者的数据下降,影响了客户对数据以及内容的真实判断,给微信平台用户、微信经营者以及原告本身造成危害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微信刷单”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详细分析了网络刷单的危害后果,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经营秩序,为引导互联网健康发展起到规范引领作用。

 

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滇池度假区东田美发店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滇池度假区东田美发店

被告:田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云南东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6936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云南东田形象设计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蒋某。东田美发店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某某。被告蒋某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东田美发店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了《东田造型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东田美发店在公园1903商业广场开设店铺作为“田造型”加盟连锁店,授权使用“田造型”名称和商标,加盟有效期为8年,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合同中双方确认开业日为2019年6月1日,同时约定了加盟费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即开业日前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东田造型”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为保全证据,原告申请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聊天截屏,双方针对私开店铺及瞒报经营收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21年1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对昆明市西山区海宏路公园1903商业广场一门头有“田造型”等字样的商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好的商业美誉和较高的消费者口碑,仍然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东田”为字号注册经营主体(即被告东田美发店),并在店面装饰装潢、物料布置和宣传材料上使用“东田造型”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同时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

本案中,“田造型”作为注册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与被告云南东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又与被告昆明滇池度假区东田美发店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但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许可期限外,结合原告公司员工在与田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私开店铺、瞒报经营收入等内容,被告东田美发店并未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店铺内使用“田造型”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东田美发店在明知原告商标存在的前提下,在侵权期间未获授权即对外以东田美发店铺的名义使用及宣传,客观上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客观分析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客观上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确认被告东田美发店在侵权期间的主营业务收入均无法脱离“东田造型”所带来的商誉而单独存在,从情节而言可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确认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明确计算基数的前提下,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被告东田美发店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通过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合理界定侵权期间,积极运用证据规则,同时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和调查令,对侵权期间被告的营业额进行查明认定。同时结合权利人在加盟合同中对加盟费的约定,计算得出原告因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准确、合理界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遭受侵权者得到充分救济。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纠纷得到了较好解决。


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云南其众食品有限公司诉云南大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云南其众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大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

2019年11月1日,欧希蒂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颁发《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为生产(野生植物采集),基地名称为云南其众食品有限公司核桃采集基地,基地地址为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富恒村,基地面积为280公顷,产品名称为山核桃,产品描述为核桃干果。原告与漾濞县富恒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约定双方可共同使用有机认证证书。

合作社向案外人漾濞微农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农源公司)出售核桃,并授权微农源公司可自己及授权下级经销商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向微农源公司采购核桃,双方约定微农源公司需提供给被告《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店铺的宣传视频中展示上述《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一、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天猫店铺中使用涉案《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用于宣传,系混淆行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涉案《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使用系基于微农源公司的授权,微农源公司的使用系源于合作社,而根据原告与合作社的约定,合作社有权自己及授权下级经销商使用涉案《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被告将微农源公司授权使用的涉案《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用于其经营网店的产品宣传时,知道有相应授权,故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同时,被告基于授权的使用行为,并非故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亦明确被告不是故意实施上述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紧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着重从主观方面分析了被告的行为,并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正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指导意义。

 

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切实加强品种权保护

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诉云南国丰农业有限公司、云南红玉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原告:云南大天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

被告:云南国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

被告:云南红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玉公司)

简要案情

大天公司系玉米品种“热抗白67(品种权号CNA20130869.1)”的权利人,于2017年9月1日获得农业部颁发的第20179249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保护期限为15年。

2018年4月10日,红玉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委托代生产杂交玉米种子协议书》,约定红玉公司委托国丰公司代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红玉公司有偿提供亲本和其他配套资源并负责收购国丰公司生产的合格杂交种子。后国丰公司在云南省弥渡县区域组织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其中种植被诉侵权植物600亩。

2018年8月6日,公证人员会同大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来到大理州弥渡县新街镇,随机找到一位村民毕某某,并在该村民签署书面声明书的情况下进行取样。2018年8月8日,公证人员会同大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对前述取样的样品进行送检。2018年8月24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出具2018-D-0090号检验报告,显示:大天公司送检的玉米叶片(品种名称“弥渡”、样品编号“20180667”、原编号“父本”、样品状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封签,自封袋包装完整,叶片无异样”)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与对照样品热抗白67比较位点数为39,差异位点数为0”,备注“1个位点未扩增出特异条带,不予判定”。审理中,红玉公司、国丰公司均陈述涉案种植的玉米种子已经处理完毕,不具备提交法庭的条件,即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可能性。

法院认为

大天公司系植物新品种“热抗白67”的品种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根据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控侵权植物与对照样品“热抗白67”,比较位点数39,差异位点数为0。根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的规定,可判定被控侵权植物(父本)与“热抗白67”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被控侵权植物经检验与“热抗白67”为相同品种或极近似品种,在被控侵权行为中被作为父本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同时,红玉公司不能举证推翻或反驳以上检测报告,故应认定红玉公司对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热抗白67”构成侵权。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系红玉公司,国丰公司仅系接受红玉公司的委托进行制种。国丰公司在接受红玉公司的委托后,充分审查了红玉公司的生产经营资质、生产备案资料、品种审定资料等信息,而植物品种的遗传信息、品种信息等又不能直观或简单表现,故应认定国丰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红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大天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近半年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中予以明确。

本案中,检测部门对被诉侵权植物和对照样品“热抗白67”检测了40个位点,除其中1个位点未扩增出特异条带,无法进行对比判定外,其余39个位点的差异性为0。根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的规定,即便未扩增出特异条带的该位点为差异位点,也不满足不是同一品种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反驳以上检测结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红玉公司,并在红玉公司明确其繁育的种子已经处理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大天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反映出一审法院在运用检测结论上的准确性和分配举证责任上的正确性。 

 

 

 
来源:知产庭
责任编辑:普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