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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院2020年度精品案例系列报道之十一|提前给母亲买墓地算不算投资炒卖?
  发布时间:2021-03-01 14:51:46 打印 字号: | |

本来想孝顺一下母亲,在母亲生前带她挑选一块中意的墓地,高先生认为自己交了定金就算是把墓地给定下来了,没想到过了10多年,当高先生的母亲去世后要安葬时,墓地管理方却不认账了,不愿意将墓地交给高先生,高先生一纸诉状将昆明市西山区玉案山公墓管理所(以下简称“玉案山公墓”)告上了法庭。

案情:10多年前买的公墓需要时却不能用了

2007年4月7日,高先生向昆明市西山区玉案山公墓管理所购买玉案山公墓的一处墓位,被告向原告出具《玉案山公墓预约墓位登记表》,载明墓位总价15600元,交款金额1000元,使用时间“人健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约款1000元,尾款14600元于下葬时补交,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

2019年3月4日,高先生的母亲赵某某因病去世,当他们到玉案山公墓准备安葬时,却被通知需要补交近90000元,否则无法办理相关手续,高先生希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墓位总价15600元继续履行合同,但经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玉案山公墓称,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民政部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殡葬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根据民政部的规定,公墓不得预售、传销或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赵某某当时健在,墓穴系预售“活人墓”,实质是一种投资炒卖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

法院判墓地按原价结算

一审的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先生与被告玉案山公墓成立公墓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1000元预约款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将墓位按15600元的合同价款继续向原告履行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玉案山公墓认可其与高先生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墓位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次,由于该案交易标的公墓具有特殊性,即用于高先生安葬逝者使用,履行合同的权利期间不确定,高先生有随时要求玉案山公墓履行合同的权利,玉案山公墓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墓位总价为15600元,故玉案山公墓应当按照该价格继续履行合同。最后,玉案山公墓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高先生,涉案墓位只能由高先生或其配偶使用,其母亲不能使用。对此,法院认为,《玉案山公墓预约墓位登记表》并未明确涉案墓位只能由高先生或其配偶使用,高先生将购买墓位给已故的母亲使用,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或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玉案山公墓管理所将墓地按15600元合同价款继续向原告高先生履行合同。

一审后,玉案山公墓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昆明中院经过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法官释法

公墓系特殊物品,其预售买卖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买受人的合同目的结合墓地购买数量、建设规格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对于为高龄老人提前购买的墓地,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传统风俗、提供人文关怀的需要中做出平衡,本着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

公墓管理公司提出公墓预售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子女为年长的父母提前购买墓地或高龄老年人提前为自己购买墓地的情形较为普遍。如何界定炒作墓地与自行预购墓地从而区分情况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例从购买数量、购买墓地规格、墓地范围等因素来考量。

裁判要旨

公墓系特殊物品,其预售买卖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买受人的合同目的结合墓地购买数量、建设规格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对于为高龄老人提前购买的墓地,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传统风俗、提供人文关怀的需要中做出平衡,本着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

评选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预售公墓的合同效力。公墓管理公司提出公墓预售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子女为年长的父母提前购买墓地或高龄老年人提前为自己购买墓地的情形较为普遍。如何界定炒作墓地与自行预购墓地从而区分情况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例从购买数量、购买墓地规格、墓地范围等因素来考量,为预售公墓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责任编辑:普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