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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院2020年度精品案例系列报道之五|卖了9辆车 骗了76万贷款 贷款诈骗罪成立! 判10年
作者:昆明中院  发布时间:2021-02-01 14:33:12 打印 字号: | |

他们和4S店虚构要买9辆车,并办理贷款,放款成功并提车后,他们将这9辆车以二手车出售,之后还拒不交代76万贷款去向,法庭上竟称自己也不知道卖车的钱为什么会打到其账户上,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主犯10年有期徒刑。

男子骗取76万贷款

马上30岁的王某某是昆明人,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他和同伙(另案处理)虚构要买车的情况,在与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9辆车签订贷款合同,放款成功并提车后,他们将这9辆车出售,但拒不归还贷款,共计76万余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款,数额达人民币76万余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罪行,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拒不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和赃款去向,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诈骗,不是其贷的款,是客户贷的款。卖车合同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也不知道为什么卖车的钱会打到其账户上。

王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他对王某协助提交贷款、垫付首付和参与车辆交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区别于普通的合同诈骗案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用车套现犯意提出和客户的需求并不是被告人王某;所涉贷款并未被被告人占有,不能将贷款未收回的损失归责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贷款诈骗罪成立获刑10年

经五华区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向需要贷款的客户虚构可以通过贷款购车的方式贷到款, 即被告人王某等人出购车的首付款,以客户的名义在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虚构要买车的情况并办理了贷款买车事宜。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客户与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9辆车签订贷款合同,放款成功并从4S店提车后,将这9辆车通过二手车贩卖市场出售变现,并拒不归还贷款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后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现与之合作的4S店申报的贷款客户出现了不还款的现象,并且是同一中介组织到店办理的贷款业务,随即报案。相关客户也报案称根据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要求办理了贷款手续,之后并未收到贷款,却出现了贷款需要偿还的情况。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人王某拒不供述涉案赃款的去向。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人民币7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昆明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释法: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各自评价指标的侧重点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该罪的犯罪对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诈骗类犯罪中受害人或受害单位被骗财物应该是行为人获得的财物,要求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同一性。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系金融机构的贷款,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贷款诈骗罪能充分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符合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促使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评选理由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如果符合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这是法条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本案例对涉及的法条竞合和间接正犯等法律问题,作出准确的定性和量刑,对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责任编辑:普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