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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中院2020年度精品案例系列报道之三|以租车为名 行诈骗之实 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1-01-29 10:11: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近年来,随着汽车租赁行业的迅速发展,租车诈骗的案例也不断涌现。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以租车的名义,伪造相关证件,将租赁来的车进行抵押借款,铤而走险,诈骗他人钱财并且数额巨大。2020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某等人合同诈骗一案。

2017年12月2日,仅有小学文化的肖恒甲、欧某有预谋的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次日,欧某就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向鲁甸县利民二手车市场的马某抵押借款人民币90000元。12月6日,肖恒甲又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次日,肖恒乙又使用相同的手段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没过几天,相同的事件再次发生。30岁的王某某与柏某、徐晓玲(未归案) 于1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100元)后使用伪造的证件向李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王某某、肖恒甲、肖恒乙、欧某、柏某就假借租车的名义,伪造相关证件,将车辆抵押,用“空手套白狼”的诈骗手段,获取了不少钱财。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肖恒甲、肖恒乙、欧某、柏某为赌博或偿还高利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受害人“昭通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柏某、王某某、肖恒乙、欧某、肖恒甲一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昆明中院经过二审后维持了原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机动车辆使用权后,将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作为处理赃物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

评选理由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刑法理论,对以租车为名骗取车辆的行为与将骗取的车辆通过质押手段用于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认真研判并作出区分和厘清,对本案的事实、性质、受害人主体以及犯罪数额等作出了正确认定,体现了较强的理论功底和法律适用能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普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