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9年6月,许某某喝酒以后开着货车在呈贡区老昆洛线行驶时,在昆明路通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路段,撞倒骑着自行车的李某某,许某某逃逸,后李某某被送医,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这起交通肇事案案情简单
却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时起了争议
李某某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7227.51元,在门诊花费17737.75元。许某某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为李某某垫付了丧葬费52038.5元。在认定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时,许某某和保险公司之间出现了争议。李某某的家属将许某某和保险公司诉至呈贡区人民法院,要求双方赔偿。
许某某认为自己的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时因为许某某酒后驾车,而酒驾属于保险赔付的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呈贡区法院审理认为,如果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其针对免责条款的法定提示义务并未免除。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认为酒驾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赔付,应该就此对许某某尽到提示义务。
而庭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进行过提示说明,因此,呈贡区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许某某承担。
一审结束后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
向昆明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法律中有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许某某客观上存在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举证其向许某某邮寄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且保险单后附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对醉酒驾驶和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并在字体上加粗加黑,但许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他明确表示系由案外人代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未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不知晓保险条款内容。
昆明中院认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知识简单重复,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许某某尽到提示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昆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日益增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争议问题也日益突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要进行提示说明;对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同样要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
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制定同样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由于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者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提示必须是明确的,不允许默示方式作出,更不允许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