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例4篇
1.罗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受贿人在案发前与行贿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行贿人在案发前赠送财物将债权债务抵消,应认定案发前已将受贿款项已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
评选理由:受贿犯罪已经从单纯收受型受贿犯罪向新型、复杂型、隐蔽型受贿犯罪演变,在对受贿犯罪事实以及数额的认定需要更加准确的把握。不仅要严格依照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相关规定及反腐败相关工作的要求,还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及运用。本案中对于行贿受贿双方案发前互负债权债务,行贿人所送财物用于抵消债务,可以认定为案发前及时退还受贿款,不以受贿论处。该种情形的认定体现了对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的准确应用及合理探索。合议庭对于本案的难点、焦点归纳到位,分析独特,逻辑较为缜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到位,定性适当,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体现了合议庭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解决实际问题的司法能力,本案对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具有较为现实的指导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2.杨某等抢劫案
[裁判要旨] 透过法益构成要件的视角,从抢劫罪“其他方法”的基本特性出发,析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解释方法;对于利用先前实施“其他方法”的作用延展影响而在事后取得财物的行为,通过判断先前手段行为与此后目的行为之间的连续性、关联性,做出符合罪刑法定、罪刑相应原则的评价定性;围绕抢劫罪的规范本质和刑罚目的,正确厘定出抢劫罪中取财“当场”性的时空含义。
评选理由: 本案属于采取“其他方法”占有财产、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时空分离的非典型抢劫犯罪,案情较为复杂,涉及抢劫犯罪中对“其他方法”的准确应用和对“当场”内涵的实践解读,被告人行为较难定性,案件法律适用难度较大。本案立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特性入手,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分析本案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差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准确定性。法官的分析思路独特且清晰明了,体现了较高的理论功底与业务水平。此外,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是一个相对的时空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方法)对被害人进行压制的过程,而绝非指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的同一时间点,本案亦对此作了较为全面地解读,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3.陈某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 赊买合同的一方为了实现合同到期利益及到期债权对合同另一方实施以特定胁迫内容的恶意警告,以获取明显超出合同范围及债权范围的不法利益,且侵害的合同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评选理由:敲诈勒索犯罪属多发性刑事犯罪案件,但本案具有被害主体特殊、被告人犯罪手段特殊、犯罪数额难以准确认定以及罪与非罪如何区分等特点、难点。同时,本案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方面,能准确把握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统一。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为净化社会环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成功范例。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4.杜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裁判要旨]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
评选理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中规定的“信用卡”应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不同功能的银行卡应如何界定?本案合理区分了金融法与刑法的差异,表明同一个法律概念可以在不同的部门法作不同的解释。本案以此为切入点对2004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进行了合理解读,并付诸实践应用,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二、民事案例共8篇
1.昆明盛唐恒基科技有限公司诉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手机用户同意或授权,强行发送商业广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
评选理由:群发“网络垃圾短信(广告)”是广大移动网络终端用户深恶痛绝的社会现象,也是人民期待通过司法审判行为予以必要规制的乱象。本案例正是通过对签订群发短信合同的否定性评价给予了人民群众在司法上的关切和回应。本案通过对违反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判断,进而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群发广告的合同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判定合同无效。本案形成良好的法律示范效应,对于打击以个人信息获利非法产业链具有积极的影响。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李某某、徐某某诉杨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在车祸发生的时候尚未脱离母体,并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考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胎儿的早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胎儿的死亡与其早产未成型密切相关。胎儿出生后是活体,即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应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
评选理由:本案虽然为常见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受到事故影响而导致早产的婴儿死亡后果是否该归责于事故责任人?在以往实务案例中,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的,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本案裁判观点具有创新和突破,认为胎儿在车祸时尚未脱离母体,出生后因早产死亡,并且胎儿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该判例极大的丰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利益保护有关内容的内涵,对法条的理解适用和类案审判具有很强的指导借鉴价值。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3.张某某、刘某军等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移民工作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同一公共场所存在多个管理人,多个管理人均被要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根据各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及是否采取了规范、合理的防范措施来认定其应否承担责任。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限度内的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损害的,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
评选理由: 本案系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调整社会活动秩序中,综合考虑社会经济价值及基本道德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本案合理地认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以足以保护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限,不能无限制加重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对因个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社会公众如何正确维护自身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指导和教育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4.张某某诉云南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汽车买卖合同案件中,对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耐用性商品举证责任划分条款,即:消费者在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存在瑕疵的,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六个月以后发现瑕疵的,由消费者承担。认定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应注意:1.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2.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评选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例对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或服务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做出了细致的分析阐述。充分审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促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规范经营行为,同时又对消费者正当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本案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案情考虑,最终做出了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效指引的裁判结果。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5.云南大明星欢乐园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云南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享有天然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与交易对象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不能据此就直接推断该市场主体不会针对交易对象实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对《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中“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的理解应结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是否损害了交易相对人乃至消费者的利益理应纳入考量范围。
2.对于评判市场主体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准确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标准的同时,应充分纳入效果分析,重视对反竞争效果和正当理由的考察,评估该行为是否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判断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
评选理由:本案是我国首例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能否适用《反垄断法》、如何理解“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何正确认定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和差别待遇四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问题均存在较大难度。本案的裁判以立法目的为出发点,严守法律文本的总体精神,在法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找到了恰当的平衡点。在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研判时,结合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特点,充分分析行为构成要件,并对应分析相关证据,重视效果考量,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判断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本案焦点明确、层次清晰,逻辑严密、论理充分,体现了作者优秀的法律素养和高超的审判技艺,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属于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对相关同类型案件办理的指导思想、审判技巧、证据运用、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提供案例部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6.刁某诉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未保留消费凭证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产品侵权案件中,依社会的一般见解,如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评选理由:本案系一起非常典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的难点在于消费者未保留消费凭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二审合议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运用产品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结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划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准确认定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以及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维护了举证能力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7.杨某某、李某某诉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金铂利殡仪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家属同意火化尸体侵犯了家属对尸体的所有权、处分权及祭奠权等人格利益。相关责任人在履职过程中未履行相应义务,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孩子遗体的灭失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评选理由:本案对于非物质性人格利益受损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思考,将近亲属对亲人尸体的所有权、处分权及祭奠权归于亲属人格利益的范畴。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说理简明透彻,本案对于此类案件中尸体权益归属、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确定的原则以及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等问题做出了梳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文书说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8.李某某诉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赵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行社在为客户申请入台许可手续时提交虚假文件致使原告被遣返并造成经济损失,旅行社作为侵权人侵害的系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评选理由:本案系侵犯人格权的新类型案件。案件通过对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法条的“等”字的扩张性解释,将旅行社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界定为侵犯了一般人格权,既有法律依据,也有理论依据。同时,本案依据《侵权责任法》之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区分了责任,并确定了旅行社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通过本案的审理,丰富和发展了人格权的理论和司法审判实务,同时对规范旅游服务市场也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三、行政案例1篇
施某某等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行政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程序和条件,既要确保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又要切实维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规范公权和保障私权,特别加强对政府房屋收征收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管理,力求实现公共利益与被征收人利益的平衡。
评选理由: 在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行政行为中,既要确保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又要切实维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这样一个相对而言较为宽泛的定义,是行政执法工作乃至行政司法工作中遇到的较为现实的疑难问题。本案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争议的土地征收决定系政府为了对城市基础设施改善而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准确把握住了相关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今后在征地拆迁领域中,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益的需要”提供了参考和范例。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四、执行案例1篇
上海慕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申花联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失信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却通过各种高消费大肆挥霍,既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构成挑战,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能有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评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通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迫使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执行案件。本案通过严格的正当化程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有效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就执行事宜进行协商,并在人民法院组织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最终得以顺利履行,体现了正确的执行思路和多元化执行方式在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这种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一方面可以给予被执行人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敦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达到执行判决结果之目的,另一方面,又不干涉被执行人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彰显了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执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