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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法院“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8-10-18 17:33:14 打印 字号: | |

一、陶兴翠、关忠跃、关永寿与马普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5日23时许,昆明市五华区沙河路与王筇路交叉口,杨兴年驾驶着马普仪的云A91129号重型货车超重运输,在闯红灯行驶过程中将关保祥碾压致死。关保祥妻子陶兴翠等将马普仪诉至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陶兴翠等808.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陶兴翠等110000元;由被告马普仪在限期内支付原告陶兴翠等204465.4元。 


【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经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肇事车辆进行司法拍卖后流拍,后又对该车辆进行变卖,至今无人报名购买,且该车辆停放地点停车费每天80元。而被执行人马普仪购买肇事车辆的费用是向户籍地农信社贷款购买,至今分文未还。案件陷入了执行不能状态。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普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执行人员走访调查,申请执行人陶兴翠丈夫关保祥不幸车祸死亡后,其为了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这个五口之家再次雪上加霜。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导致的“执行不能”。


在案件处于执行不能的状况下,五华法院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申请执行人的经济困境,拟按照相关规定向五华区委政法委和昆明中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二、陈林、汪萃娟申请执行段秋丽、毛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毛福江与段秋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开始,段秋丽来到陈林与汪萃娟家从事保姆工作。并于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25日期间,分次向陈林、汪萃娟借款合计56800元,并用其丈夫毛福江持有的坐落于宜良县马街镇洋喜村委会苏海村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2017年3月21日,段秋丽偿还了6800元。剩余50000元迟迟未还。陈林、汪萃娟遂将二人诉至法院。经盘龙法院审理判定,毛福江与段秋丽在期限内偿还剩余借款。


【执行情况】


2017年10月12日,盘龙法院立案执行后,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毛福江与段秋丽,但均无法联系上。随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段秋丽、毛福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下落,只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借款时向他们提供的土地证,但经法院向宜良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得知,段秋丽、毛福江提供用于抵押的土地证系虚假土地证。法院在人大代表及媒体的见证下,也多次到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宜良县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查找过程中,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同样骗取了亲人及村里邻居的款项,且被执行人已两年左右未回家,在此前被执行人已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无固定居所、无固定收入,已经有利用虚假事实骗取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两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执行无法让两被执行人承担应当的法律制裁。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法院穷尽一切手段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的“执行不能”。




三、董先波、张丽申请执行田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23时15分许,董先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云AKS73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呈贡区兴呈路与沿河路交叉口,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时,摩托车头部与被执行人田运福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相撞,造成董先波受伤住院治疗106天。董先波出院后,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用鉴定,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最高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董先波田运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诉至法院,呈贡法院作出(2016)云0114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先波、张丽110000元由被告田运福赔偿387410.91元等。


【执行情况】


案件立案执行后呈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协助查询房屋信息,调查结果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由于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法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属于典型的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的“执行不能”。




四、保粉菊申请执行李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东川区乌龙镇店房村村民保粉菊儿子李玉才儿子借款购车,但一直未还。2016年8月5日,保粉菊(1955年生)与李玉才(1936年生)两位老人为此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李玉才将保粉菊打伤。保粉菊将李玉才诉至法院,经东川法院判决,由李玉才在期限内赔偿保粉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602.10元。


【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玉才未履行义务,保粉菊遂于2017年9月1日向东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东川法院对被执行人李玉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玉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因李玉才系82岁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既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又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经法院向申请执行人保粉菊说明情况后,法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件经执行法官多次释法说理,让申请执行人保粉菊理解了“执行不能”的含义,并同意待被执行人李玉才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案件属于典型的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导致的“执行不能”。同时,该案也提示,欠债还钱是债务人的义务,如果每一个人都本着诚信互谅的原则为人处事,许多纠纷是可以避免的,许多损失也有可能是不会发生的。




五、唐树梅、王建波申请执行鲁忠贵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5日20时37分,被告人鲁忠贵醉酒后用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正槐驾驶,并与高刚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正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后死亡,鲁忠贵受轻伤。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鲁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与死者家属唐树梅、王建波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宜良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鲁忠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由被告人鲁忠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梅、王建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4.7元。


【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鲁忠贵未按期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权利人唐树梅、王建波于2017年7月27日向宜良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鲁忠贵房子、车辆、存款、土地均不具有执行价值。房屋属危房,现已由政府补助建盖,但系农村集体宅基地性质,不能自由流转,且为其唯一住房;肇事车辆已经损毁灭失;存款冻结但属于国家扶贫专项资金,不能执行;土地仅有其名下分配的自留地。且本案被执行人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可以证明其不具备赔偿的经济能力。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还款事宜也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形,被执行人因犯罪服刑,经查控无财产,因案件导致家庭丧失经济来源而积贫。同时该案的特殊在于,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因为款项系扶贫用途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导致该款不能被执行。属于典型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的“执行不能”。

责任编辑:普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