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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应依法 侵权须担责
---石林法院判决一起因村民维权不当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石林法院 袁敏生  发布时间:2011-02-10 10:20:44 打印 字号: | |
  2010年12月14日,石林法院审结一件涉及多名村民因维权不当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由被告毕贵福、毕继学、毕建兴、虎正宝、虎万学共同赔偿原告冯刚全经济损失2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冯刚全与大宜奈村民小组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约定冯刚全依合同取得本村地名“人石头弯子”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5年。但该案涉及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沙坡村的多名村民在“人石头弯子”栽种了烤烟和苜蓿。2009年11月10日,原告购买樱花树苗7300株,并于次日雇用杨志等人去“人石头弯子”的山上栽种樱花树。栽了约2000棵时,沙坡村部分村民上山阻挠,双方发生纠纷。石林县西街口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西街口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解决纠纷,要求原告在纠纷解决之前停止栽树,但冯刚全仍然继续栽种。11月14日13时许,被告毕贵福、毕继学、毕建兴、虎正宝、虎万学等将原告栽种的樱花树苗毁坏。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53550元。

  石林法院认为,公民在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几被告看到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樱花树时,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共同实施损害原告栽种的樱花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大宜奈村民小组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后,看到该土地上种植的苜蓿和地里留有烤烟的烟杆,应该知道该土地有村民耕种,但为实现其承包经营权,没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便强行在地里栽种樱花树,原告的这一行为是引发纠纷的起因。原告栽种樱花树苗近2000棵时,遇到几被告等制止发生纠纷,政府及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协调解决,要求原告在纠纷解决之前停止栽树,但原告未听劝阻,仍然指挥工人继续栽树,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原告2009年11月11日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劝阻,执意栽树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之前造成的2000棵樱花树苗损失,参考市价按每棵2元计算,原告的损失酌定为:樱花树苗费4000元,栽种的工时、薄膜、化肥费用2000元,共计6000元。综上,石林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责任编辑:石林法院 袁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