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把价值5800元的二胡在邮寄途中丢失,负有责任的邮局欲按惯例以邮资的2倍赔偿89元,失主断然拒绝并提起诉讼。日前,这起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终结,原告索赔原价的诉请获得法院的依法支持。
2006年3月25日,原告云南省艺术学院学生李大伟到被告所属分支机构正义路邮政支局办理内件为一把二胡的普通包裹寄递业务。原告亲自填写了包裹单,清楚注明了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地址、姓名、电话号码及邮政编码,包裹内件及数量。原告最初选择保价邮寄包裹,后在邮局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在备注栏内标注了“损坏自负”字样,并最终选择非保价的方式进行邮寄,为此支付了邮资44.50元。后收件人未收到该包裹,原告遂要求被告查询包裹邮递情况。昆明邮区中心局对该邮寄包裹进行查询后,于2006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代赔通知书”,确认该快递包裹查无下落,已丢失。之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被告表示愿意对丢失包裹的损失按原告所付邮资的二倍进行赔偿,原告对此则拒绝接受,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以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且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5800元。
在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法律适用和邮寄包裹丢失的赔偿标准两个方面。对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将邮件交与被告,并向被告支付邮资,被告收取原告邮件和邮资,并负责将邮件邮寄到原告指定的客户,故双方已形成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而《合同法》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裁判。二、《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缺少,除了挂号信件、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包,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合同法》与《邮政法》实行的赔偿原则是不一致的。公平是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有5800元,而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仅赔偿原告二倍邮资89元,显然有失公平,况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据此,被告应按《合同法》规定的赔偿原则对丢失原告包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官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所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进行裁判。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但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所寄邮包丢失,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邮包丢失的经济损失58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适用《邮政法》及《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处理本案的观点,与本案双方基于平等主体而建立调整财产关系的邮政服务合同应属民法调整范畴的法理原则相悖,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裁判的价值取向,故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昆明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李大伟二胡损失58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昆明市邮政局表示将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