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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昆明中院召开知识产权案件情况通报会
作者:张浩林、魏文静 图/文  发布时间:2006-04-25 10:28:28 打印 字号: | |
  • 杜跃林庭长在通报案件情况
  • 与会新闻媒体
  4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昆明中院向各新闻媒体通报了该院2005年来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情况。该院一直遵循公正与高效的司法要求,按照评判证据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准确全面、分析焦点透彻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的专业标准,自2005年4月26日至今,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11件,审结108件,比同期102件和87件分别上升9%和24%,为昆明市以及云南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通报会上,民六庭杜跃林庭长通报了审结的知识产权方面具有典型性的十个案件(详见后面)。案由涉及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专利侵权、植物新品种侵权等。从这10个典型案件以及一年来昆明中院所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该院总结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批量案件开始出现。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公司对云南多家通信公司的网站提起的影视作品著作权诉讼,柳文东、柳文君对多家美发美容店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广东兴发集团公司对云南多家企业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等等案件,是一年来出现批量案件的代表。这一特点是由一个知识产权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使用的特性所决定的。估计批量案件出现的势头会越来越强。二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占主要地位。一年来中院所受理的111件知识产权案件中,有60件著作权案件,占54%,增长势头非常突出。著作权是所有知识产权的源泉,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主要地位,一方面说明了著作权作品数量的增加,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著作权产品消费市场需求旺盛,同时还说明著作权传播方式和途径正在发生革命性的变化。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这都是一个好的势头。当然,这一特点也给知识产权审判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在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有开拓性地解决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三是东部发达地区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占有很大比例。经初步统计,一年来该院受理的111件知识产权案件中,以东部发达地区权利人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约有40%。在这些案件中,一个案件往往有多个被告,而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一般并不在昆明,只有被控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在昆明。这个特点一方面说明了云南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与东部发达地区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外地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管辖问题上有意选择中院作为管辖法院。基于这一特点,今后昆明中院将面临更加繁重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任务。

  以下为这次通报的十个典型案例:

  云南滇虹药业公司、昆明滇虹药业公司诉汕头市鑫庄化妆品公司商标侵权案

  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滇虹天然药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黄土坡观音寺

  法定代表人周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医路

  法定代表人周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窑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怀歆,经理。

  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滇虹公司)诉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以侵权行为地(侵权物品查封扣押地)在本院辖区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后,再次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30日举证期。举证期届满后,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琼华、冀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滇虹公司、昆明滇虹公司起诉称: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公司拥有的“康王”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1307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2003年2月28日,该商标被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自1996年以来,云南滇虹公司还在第5类至第35类商标上申请注册或受让注册“康王”商标9枚,同时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被受理了与“康王”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21枚。

  自1997年至今,原告连续使用“康王”注册商标近8年,并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康王”系列产品10多种。“康王”系列产品质量合格,其产值、销售额、利税等都呈上升趋势,销售地区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及美国、泰国、缅甸、越南、柬埔寨、香港等地,并在国内多次获奖。“康王”系列产品以其优异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社会形象,在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为此,“康王”产品被不法分子假冒,原告在全国展开了一系列打假活动。打假范围涉及云南省、河北省、广东省、海南省、上海市、乌鲁木齐市、成都市,为此耗费了原告大量的物力、人力、财力。至今被保护记录已达 17次。

  以上条件表明,原告的1130744号“康王”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被告鑫庄公司为借“康王”产品的市场知名度搭便车销售自己的产品,仿照“康王”牌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韩尔康王”“屑立停”特效去屑洗发露产品的内外包装箱及标识上故意将“康王”二字扩大,作为商品标识突出使用来误导消费者,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生产。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被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澄工商经大处字(200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处罚。2005年5月19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昆明云纺化妆品市场查获并扣留了被告生产、销售的“韩尔康王”“屑立停”特效去屑洗发露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购买商品带来极大的混乱,同时也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知名商标的信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一、请求认定原告的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庄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两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 被告营业执照;

  3. (1)滇虹办字(1999)第013号文及云体改生复(1999)50号文; (2)云南滇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3)昆外审办引(1997)13号文;

  4. 95年原告使用康王商标的批文;

  5. (1)1130744号商标注册证;(2)1130744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6. (1)1267725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许可备案通知书;(2)64419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3)3191878号商标注册证;(4)3443179号商标注册证;(5)3443181号商标注册证;(6)3443176号商标注册证;(7)3443180号商标注册证;(8)3443177号商标注册证;(9)3443175号商标注册证;(10)1176311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11)3191968号商标注册证;(12)3191969号商标注册证;(13)3356105号商标注册证;(14)3356106号商标注册证;(15)3443173号商标注册证;

  7.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1份;

  8.“康王”系列产品画册;

  9. 云南省药品检验所证明;

  10.(1)审计报告4份;(2)国内销售合同;(3)出口货物报关单;(4)完税证明4份;(5)地税缴款书;

  11. 广告合同及发票;

  12. 获奖证书5份;

  13. (1)(2000)28号文;(2)2003年10月证书一份;(3)2004年9月证书一份;(4)云食药监函(2004)5号文;(5)国药会函(2005)第6号文;

  14. “康王”商标被保护的有关记录资料17份;

  15.(1)澄工商经大处字(2005)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第08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生产的“韩尔康王”“屑立停”产品实物与原告生产的“康王”发用洗剂产品实物;

  16. 侵权案件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并收录在卷。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28日,“康王”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130744号,该商标由特定的行书字体“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2003年2月28日,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为最大限度地保护1130744号“康王”商标,原告自1996年以来,通过原始取得、继受取得等方式,在第5类至第35类商标上申请注册或受让注册“康王”商标9枚,“彼康王”商标1枚,“滇虹康王”商标2枚,“痤康王”商标1枚,“海康尼”商标2枚。2001年5月14日,云南滇虹公司受让了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67725号“康王”商标。此外,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被理了与“康王”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21枚。

  自1997年至今,原告已连续使用“康王”注册商标近8年,并开发、研制、生产、销售“康王”系列产品10多种。经云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康王”系列产品质量合格,市场销售额速扩大,自2000至2004年在国内销售总额达931,261,460.51元,销售地区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在2003年至2004年,“康王”系列产品远销美国、泰国、缅甸、越南、柬埔寨、香港等国家或地区。2001年至2004年四年共纳税125,711,769.45元。此外,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康王”商标及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发布地区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广告费用达120,350,007元。

  1995年11月,“康王”系列产品当中的“复方酮康唑乳膏”在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主办的中国昆明科技成果暨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交易会上获金奖;1999年9月,“康王”系列产品当中的“皮康王”及“骨痛灵酊”(原名“骨康王”)获99河北省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2003年10月,“康王牌复方酮康唑乳膏”被评为“云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康王牌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康王洗剂)”被评为“云南名牌产品”。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康王”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0月,“康王”商标被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获“2003年云南名牌30强”称号;2004年12月22日,“康王”注册商标被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2日,“康王”商标被中国药学会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推荐为驰名商标。由于“康王”系列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故屡次被不法分子假冒,原告在全国展开了一系列打假活动,打假范围涉及云南省、河北省、广东省、海南省、上海市、乌鲁木齐市、成都市,耗费了大量的物力、人力和财力。

  2005年2月15日至2005年3月3日,被告鑫庄公司批量生产、销售了“韩尔康王”“屑立停”特效去屑洗发露,被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该局于2005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使用标有“韩尔康王”“屑立停”商标的内外包装箱和包装标识并故意扩大“康王”二字,作为突出标识使用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关处罚决定。2005年5月19日,被告生产的“韩尔康王”“屑立停” 特效去屑洗发露在昆明云纺化妆品市场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予以扣留封存。

  本院认为,云南滇虹公司所有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由特定的行书字体“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本案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韩尔康王”“屑立停”特效去屑洗发露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摹仿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康王”二字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这一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被告生产销售的是洗发露,原告的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二者不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一般情况下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在原告的“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才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特殊保护制度。据此,应首先判断原告的“康王”注册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评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个商标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由该商标的权利人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当然,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这种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同样也是针对个案的认定,即在特定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原告的“康王”注册商标自1997年获得商标专用权,至今连续使用已近9年,原告投入上亿元的资金连续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电视、报纸上对“康王”商标及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发布广告,使相关公众对“康王”注册商标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康王”牌系列产品自2000年至2004年在国内销售总额达931,261,460.51元,销售地区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在2003年至2004年,“康王”系列产品远销美国、泰国、缅甸、越南、柬埔寨、香港等国家或地区。2001年至2004年共纳税125,711,769.45元。自1996年至2005年,“康王”系列产品的广告发布地区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广告费用达120,350,007元。1995年11月,“康王”系列产品当中的“复方酮康唑乳膏”在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主办的中国昆明科技成果暨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交易会上获金奖;1999年9月,“康王”系列产品当中的“皮康王”及“骨痛灵酊”(原名“骨康王”)获99河北省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2003年10月,“康王牌复方酮康唑乳膏”被评为“云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康王牌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康王洗剂)”被评为“云南名牌产品”。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康王”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0月,“康王”商标被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获“2003年云南名牌30强”称号;2004年12月22日,“康王”注册商标被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2日,“康王”商标被中国药学会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各地不法厂商纷纷假冒“康王”系列产品,原告为此投入了巨额打假经费,这一事实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康王”商标拥有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所有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原告请求,本院认定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本案认定的驰名商标的侵权判定,应当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本案被告鑫庄公司的行为看,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韩尔康王”“屑立停”特效去屑洗发露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摹仿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康王”二字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使用,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该行为在使自己获利的同时,也使原告的“康王”商标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确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之后,即应确定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要求法院采用定额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昆明滇虹公司作为“康王”商标的被许可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与云南滇虹公司共同提起本案的诉讼,对所获诉讼权益,由二原告协商享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30744号“康王”商标;

  三、被告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汕头市鑫庄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华纳唱片公司诉昆明好乐迪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住所:香港中环遮打道16-20号历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光(Gary Chi Kwong Chan),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君,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79号昆都商城。

  法定代表人肖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慧刚、潘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与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及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东,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3日在由被告经营的昆都好乐迪歌厅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首作品(MTV):郭富城演唱的《越爱越好》和《极度哀艳的晚上》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0万元人民币;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的声明”,从其内容上看,只是一位香港居民作了个人声明,然后公证人为该香港居民作了签名公证,原告将该签名公证等同于内容公证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并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原告另一份证据是卡拉OK伴唱碟实物,因其属于境外出版物,原告未提供该出版物是在何地首次出版的证据,也未说明该地是否与我国之间签署了国际公约。尤其是该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和认证,从程序上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拥有其主张的著作权;2、如原告拥有该著作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经香港公证人公证的公司更名证明证书、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2、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该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经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附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件两张,光盘的背页上有版权标记和原告的名称及保护声明,其中包括郭富城《极度哀艳的晚上》和《越爱越好》;2、原版光盘2张,背页上均有版权标记、原告的名称及版权保护声明。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两首MTV拥有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1、云南省公证处(2003)云证字第4179号公证书及所附发票,欲证明公证人员到被告处公证的过程;2、公证处封存的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3日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曲目,被告播放的几首卡拉OK曲目上有原告公司的标记和原告的名称。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长安公证处(2004)长证内经字第6827号公证书,欲证明MTV的许可费;2、收费单据,包括香港版权认证及原版盘公证费3430港币,原告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主体证明材料的香港公证费单据4280港币,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单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云南省公证处的公证费、购买正版光盘的费用及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未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声明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香港公证人只是对声明人的签字进行证明,不能证明声明人的身份。对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公证仅能证明有原件,不能证明是否是由国际唱片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做出的。对于卡拉OK光盘实物,其是在境外形成的,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原告陈述的○c和○p符号,并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印上这两个符号不需要政府部门批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长安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这只是对于香港公民个人声明的公证,没有证实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的主体资格,而且这个收费标准是香港的,并不适用本案。对于香港公证律师的收费发票,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而且付款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不是本案的原告。对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该所并不是本案代理人,而且付款人是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不是本案的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4)67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欲证明国家版权局对于国际唱片业协会的授权期限已经结束,而且诉争的卡拉OK光盘并非录音制品,不属于国际唱片业协会认证范围,国际唱片业协会及其亚洲区办事处并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国权(2001)5号文件和国家版权局局长致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太总监的函。欲证明国际唱片业协会及其亚洲区办事处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文件不是正式的国家版权局发文文件,对此不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的第一、三组证据和被告方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香港律师公证的饶锐强的声明书,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版光盘,虽未经过公证认证,但经与香港律师公证的声明书所附的光盘封套复印件核对后一致,被告方对光盘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给公证律师的费用,被告虽认为该费用收据未经公证认证,但上述费用即是为公证认证而发生的费用,且其注明的收费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业经公证的证据对应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3万元收费单据,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该律师所确系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虽其指派的律师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因涉及的是录音制品著作权的认证,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华纳公司于1997年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1997 2VCD》光盘,其中包括一首原告主张著作权的MTV《极度哀艳的晚上》,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p+○c1997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字样;原告于2002年制作发行《郭富城爱· 情大舞台VCD精选全接触》,其中包括一首原告主张著作权的MTV《越爱越好》,该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p&○c2002 Warner Music Hong Kong Ltd”字样,即华纳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p和版权标记○c。2004年7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文件,证明上述两张光盘的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华纳公司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被告好乐迪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03年10月24日,吴旭东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申请云南省公证处对被告好乐迪公司放映原告MTV的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录制了选歌、歌曲播放过程并制成VCD光盘,其中含有《极度哀艳的晚上》和《越爱越好》两首涉案的MTV,使用的是原告制作的上述两光盘中的两首相同的MTV。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法是一次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的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的场所使用。

  另查明,华纳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香港律师行公证费7710元港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纳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对于原告是否拥有其主张的著作权的问题,首先需确认涉案的两首MTV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综合本案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来看,涉案的MTV是以特定音乐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的装置连续播放,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对于该两首音乐电视作品(MTV)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光盘封套背页标注有原告公司的版权标记的事实,结合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记载,上述两个光盘的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可认定原告是涉案两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对原告拥有该两首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好乐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原告华纳公司的许可,在其卡拉OK歌厅经营活动中放映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两首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对此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香港卡拉OK歌厅商业性优先使用MTV曲目的收费标准,但该标准并不能适用于本地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方式、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和香港律师行公证费收据。其中香港律师行的公证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能全额支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该两项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到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好乐迪公司侵犯了原告华纳公司两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原告华纳唱片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拥有著作权的《越爱越好》和《极度哀艳的晚上》两首MTV作品;

  二、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纳唱片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华纳唱片公司(WARNER MUSIC HONG KONG LIMITED)负担2204元,由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唱片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胡明方、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公司诉曹文志、北京亚视星空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胡明方,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二组团一幢3单元102号。身份证号:43292319660819031X。

委托代理人袁野,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坝路29号青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明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文志,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双版纳大厦6楼。身份证号:53011119620911171X。

委托代理人李毅,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亚视星空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双版纳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焱,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明方、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曹文志、北京亚视星空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原告及被告交流中心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交流中心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理由是案件审理将可能涉及其商业秘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同意其申请,并于2005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原告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宗梁,被告曹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方及中新公司诉称:胡明方于2004年10月9日完成了《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简称《北京行方案》),并于2004年10月12日经云南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23-2004-A-085。之后,胡明方授权中新公司共同实施《北京行方案》,并与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云南省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云南省茶业协会等单位组织成立了“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组委会”(简称“北京行组委会”),并授权中新公司负责实施“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简称“北京行活动”)并进行招商。此活动于2005年5月1日启动。

被告曹文志自2003年起一直与原告胡明方接触,并于2004年9月至12月与胡明方在同一处所办公,曾担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后因其离职被“北京行组委会”除名。该被告在与胡明方接触及共同工作期间对“‘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完全了解,遂据此与被告交流中心合作,组织实施了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简称“万里行活动”),并进行招商经营,对原告实施恶意侵权。两被告组织的“万里行活动”与原告胡明方创作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基本相同,已造成商家、消费者、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解。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系原告胡明方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两原告还共同对《北京行方案》作品享有使用实施权。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原告胡明方的智力成果,原告胡明方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2、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立即停止以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等类似的名义进行活动;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云南信息报》等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6、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曹文志答辩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交流中心答辩称:一、“万里行活动”系由交流中心与西双版纳州政府及其他多个单位共同举办,交流中心只是其中的举办者之一,该活动的实施主体是活动的组委会(简称“万里行组委会”),而该组委会系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成立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条件,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同时,“北京行活动”也系该组委会组织的,在该组委会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组织”所规定的条件,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以交流中心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选择不当。并且,两原告在本案中也无权主张该活动的相关权利;二、原告胡明方享有的是《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是该作品的表现形式,即文字,而不是作品的内容,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两原告及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胡明方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其智力成果,以及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如有权,该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3、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其主张的使用实施权的内容是什么,该权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畴,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4、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如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两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1-2、《著作权登记证》。该组证据欲证明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原告胡明方的智力成果,并且原告胡明方对《北京行方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2-1、《关于共同实施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行系列活动的协议书》;2-2、《授权合作协议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中新公司与原告胡明方共同对《北京行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中新公司在具体组织实施该活动过程中可使用其公司名义或者“北京行组委会”的名义,有关权利义务由中新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三组证据:3-1、《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活动宣传册》;3-2、《参与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活动马帮编队协议书》;3-3、《赞助协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组织实施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活动系以文化及商业经营为目的的活动,原告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经营者。第四组证据:4-1、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云南省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云南省茶业协会、云南省茶叶商会、第七届中国普洱茶叶节组委会出具的《关于举办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的函》;4-2、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中共昆明市委书记杨崇勇、云南省人大常委副主任黄炳生、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孔垂柱、云南省政协副主席苏正国、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执行主任张宝三、云南省茶业协会会长邹家驹等对《关于同意举办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的报告》的批示;4-3、《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致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的函》;4-4、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同意举办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的复函》;4-5、《云南日报》、《春城晚报》、《生活新报》、《云南信息报》、《昆明日报》等报纸,新华社、新华网、云南信息港等媒体关于“北京行活动”的全程报道。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组织实施“北京行活动”已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有关领导的同意和支持,全国性、省级及海外有关媒体对此进行了全程报道,该活动及其产品系知名的活动及商品。第五组证据:5-1、被告曹文志向原告借款的“借条”;5-2、“北京行组委会”对被告曹文志除名的“声明”。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自2003年一直与原告胡明方接触,并于2004年9月至12月与原告胡明方在同一处所办公,曾担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后因自动离职被除名。被告曹文志在与原告胡明方接触、联系,并在同一处所办公及在“北京行组委会”工作期间,对原告胡明方做出“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北京行方案》的过程及细节等完全知悉。第六组证据:曹文志、张子文云南项目推介文字材料《投资云南》。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侵犯了原告胡明方的著作权。第七组证据:曹文志及交流中心制作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及交流中心侵犯了原告胡明方的著作权。第八组证据:被告在《生活新报》上刊登的“招聘启事”,《春城晚报》2005年4月8日以及《都市时报》2005年4月3日刊登的关于被告启动“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的报道,《都市时报》2005年5月17日刊登的关于被告在金殿后山举行马帮驮茶进京试走活动的报道。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违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权,并与被告交流中心合作共谋,以种种不正当的手段组织实施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并进行所谓的“招商”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对此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被告组织实施的“万里行活动”系商业经营行为,被告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和规范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和活动与原告胡明方做出的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北京行方案》基本相同,并造成商家、消费者、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文志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依该证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至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5-1反映的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5-2和6-1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6-1恰好可以证明曹文志作为当时“北京行组委会”的副秘书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目的是为该组委会招商引资,因此不存在侵权;第七组证据可证明《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的内容与原告的《北京行方案》不相同,唯一相同的只有“马帮”和“贡茶”两个词,但这两个词不是原告所独创的,所以原告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里行活动”不是商业经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

被告交流中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瑞贡京城”文字是很早就有的,而且原告胡明方进行版权登记的是文字作品,原告享有的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对于第二组证据2-2,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权利来主张应由“北京行组委会”享有的权利;对于第三组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调整的是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不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这些证据可证明所有的权利应由“北京行组委会”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这些权利,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四组证据,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不得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且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原告混淆了新闻和证据的区别;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曹文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六组证据《投资云南》文字材料,制作该材料是原告组委会副秘书长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材料上载明曹文志、胡明方是联系人,没有表明著作权人为曹文志、胡明方,因而被告曹文志并没有侵权;对于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文字材料是被告制作的,其仅仅是一个草稿。而且这个证据是不真实的,来源也是不合法的,落款单位是组委会,因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被确认,与本案也无关系。而且通过比较,没有发现该文字材料的内容与原告的《北京行方案》有任何雷同;对于第八组证据,其中反映的是“万里行组委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可能侵犯原告的权利。此外,根据这些媒体报道可以确认“万里行活动”不是被告组织的,是“万里行组委会”组织的,而且此活动是经过批准的,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原告胡明方系《北京行方案》文字作品的作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胡明方授权中新公司共同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但未明确授权“北京行组委会”行使此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省茶叶协会等六家单位组织、参与了“北京行活动”并加入其组委会,一些单位、机关领导人员任该活动的顾问,相关媒体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5-1借条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5-2可证明“北京行组委会”于2005年2月7日公开声明被告曹文志不再属于该组委会成员;对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曹文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昆明意必升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曹文志制作的《投资云南》文字材料的印制时间是在2004年12月16日,而当时曹文志尚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还没有被该组委会公开除名。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另外,单位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而销售发票恰恰证明《投资云南》文字材料是曹文志擅自印制的。

被告交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曹文志提交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情况说明,虽然出具该说明的昆明意必升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未出庭,且该说明上未载明经办人姓名,但是,该公司在说明上签章认可,且该公司应与该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仅系提供文件打印、装订的服务,因此本院对该说明形式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两原告对于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及该发票与曹文志制作的《投资云南》文字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销售发票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曹文志于2004年12月16日在昆明意必升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处印制、装订了20本《投资云南》文字材料这一事实。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交流中心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双版纳州政府西政发(2005)2号文件,欲证明“万里行活动”是西双版纳州政府为打造普洱茶品牌,决定与交流中心共同举办,并有众多联办、协办单位参加的旨在宣传西双版纳,带动茶叶产业发展的活动;2、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防伪印章刻制登记表》,欲证明“万里行组委会”经批准刻制、启用公章,“万里行活动”的实施者是“万里行组委会”;3、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中健扶字(2005)06号《复函》,欲证明“万里行活动”已列为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系列活动项目;4、CCTV-7《每日农经》栏目关于对大型文化工程《马帮贡茶万里行》的宣传报道计划,欲证明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将跟踪采访“万里行活动”;5、“万里行组委会”邀请顾问的函及复函,欲证明多位政府机关领导书面同意担任“万里行活动”的顾问,同时中国国际茶文化研究会还是该活动的联办单位;6、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复函》,欲证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是“万里行活动”联办单位;7、云南古茶业有限公司的《复函》,欲证明云南古茶业有限公司是“万里行活动”的协办单位,并同意本次活动使用其正在申请注册的“马帮贡”商标字样;8、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世博园同意协助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的“批文”,欲证明“万里行活动”的拍摄、宣传等活动得到滇池度假区和世博园的同意和支持;9、茶马古道研究文献,欲证明用马帮向京城贡茶是几百年来形成的传统的运输、生产方式;10、三份原创剧本,剧名均为《古滇王国》,欲证明“万里行活动”中的人物如马锅头、赶马哥等源自于这三份剧本;11、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艺文化中心与交流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及广电总局2005年立项剧本表,证明《古滇王国》已签订上报审查及拍摄协议,管理部门已立项征求意见;12、《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大纲》,欲证明“万里行活动”是其组委会根据西双版纳茶叶经济特点和发展需要,结合健康扶贫工程独立组织的文化经济活动,该活动是由其组委会创造完成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1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马帮贡”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万里行活动”的协办单位云南古茶茶业有限公司的“马帮贡”商标注册的申请;14、报刊有关马帮的报道,欲证明与马帮驮茶类似的活动目前已有多起,据悉已经有六支马帮在进行这样的活动。交流中心在庭审时补交了四份证据:1、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的函;2、中国农科研究所的函;3、国际绿色保健食品联盟的函;4、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会杨汝岱亲笔题写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横幅。

两原告对被告交流中心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证明侵权的主体是交流中心,交流中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了被告实施的侵权活动;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证明被告的“万里行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五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可证明被告以“万里行活动”为名进行经营活动;第八至第十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二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对第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还在申请注册中,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交流中心在庭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认为其提交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

被告曹文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而且认为“马帮贡茶万里行”与“马帮茶道·瑞贡京城”从文字上看是完全不相同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万里行活动”的举办方包括西双版纳州政府和被告交流中心,景洪市公安局批准交流中心刻制“大型文化工程马帮贡茶万里行组委会”印章;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一些政府机关、组织的人员参与了“万里行活动”,中国国际茶文化研究会等三家单位参与联办、协办“万里行活动”;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对古代云南茶叶贸易的历史进行了阐述;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交流中心当庭补充的证据,由于两原告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明方于2004年10月9日创作完成《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该方案系文字作品,于同年10月12日在云南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为23-2004-A-085。后胡明方于2004年10月19日与中新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实施“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行系列活动的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实施《北京行方案》。随后,两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与“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组委会”(两原告均不是该组委会成员)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授权原告中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北京行活动”,在实施活动过程中,中新公司可以使用其名义或组委会名义。其后,“北京行活动”开始实施。被告曹文志在2005年2月7日之前一直与原告胡明方在同一处所办公,并曾担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2004年12月16日曹文志与“北京行组委会”另一副秘书长张子文共同印制并散发了20份《投资云南》文字材料。该《投资云南》文字材料首页抬头写有“著名策划人曹文志、张子文先生云南项目推介”,第二页上部写有“招商项目:马帮茶道”及“知识产权编号:23-2004-A-085”,中部有项目文字简介一段,下部写有项目单位名称“马帮茶道·瑞贡京城北京行组委会”、联系人“曹文志 胡明方”、联系电话及传真号、联系地址“昆明市西坝路29号团省委5楼”、邮编650032,其中,联系地址与邮编系原告胡明方办公处所的地址与邮编。2005年2月7日,“北京行组委会”以被告曹文志擅自离开组委会为由,在报纸上公开申明将其从该组委会除名。2005年2月5日被告交流中心与西双版纳州政府正式决定共同举办“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被告曹文志任该活动项目总监,而且该活动的组委会于2005年3月30日制作了《马帮茶道万里行》文字资料,后该活动也开始实施。两原告认为被告曹文志利用其与原告胡明方接触及共同工作期间对其作出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的了解,与被告交流中心合作组织实施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并进行招商经营活动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恶意侵权。两原告以两被告组织的活动与原告作出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基本相同,已造成商家、消费者、新闻媒体及社会的混淆和误解。两原告以两被告既实施了侵犯两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又实施了针对“北京行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对于本案争议的四个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两原告及两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万里行组委会”和“北京行组委会”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所规定的条件。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此条规定,满足“其他组织”条件的非法人组织应符合三个必要条件:1、合法成立;2、有一定组织机构;3、有自己的财产。 “万里行组委会”及“北京行组委会”均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它们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它们的具体实施主体行使和承担。本案中,原告胡明方系《北京行方案》的作者,原告中新公司获得胡明方的授权实施该作品,同时两原告也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两原告以该作品产生的相关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交流中心系“万里行组委会”的主要组成成员,又是该活动的实施单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胡明方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其智力成果,以及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如有权,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结合诉状和举证意见可知,原告胡明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权属的确认;二是对“‘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权利及权属的确认。对于第一方面的内容,因为原告提交了云南省版权局2004年10月12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胡明方系《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人,对其主张确认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方面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胡明方此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并非著作权。就著作权而言,“‘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已由《北京行方案》以文字作品的形式予以固定,故以著作权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并无必要性;其次,排除了该系列活动实施方案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方案享有何种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权,故其主张享有该系列活动实施方案智力成果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其主张的使用实施权是什么内容,该权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范畴,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认为,作为《北京行方案》的合法权利人,其对该作品进行使用实施的活动形成类似于著作权法中赋予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应作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依据著作权法得到确认。本院认为,作品作为一种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它会因被利用而对利用人产生财产上的权益,所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源自于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的利用活动。但是,本案中两原告使用实施的作品《北京行方案》从创作方式上看属于文字作品,进一步从内容上看其属于文字作品中的非文学艺术类作品,这类作品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内容上有很大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表演权中的表演活动所指向的作品,应该是内容可供表演的文学艺术类作品,如剧本、舞蹈等,而非文学艺术类作品的内容是不可能进行表演的,因此,此类作品不应成为表演活动所指向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不可能实施表演活动,亦不能主张表演权。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的活动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表演活动,两原告不能主张拥有该作品表演权。另外,两原告主张的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的权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该主张支持与否应当审查该使用实施活动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活动,即该使用实施活动是否能够再现该作品的表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作品可以看作是作者进行智力活动投入而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最终载体,但是,著作权法所保护对象的仅仅是该智力成果的表达而不是该智力成果的构思和思想。本案中,《北京行方案》所记载的关于进行北京行活动的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的内容可视为作者的智力成果,如果这些智力成果满足一定条件可由其他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如专利或商业秘密制度),对这些智力成果的再现活动也应由其他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调整;而对这些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所进行的独创性的文字表达才是著作权制度保护的范畴,能再现这些文字表达的活动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活动。本案中,两原告按照《北京行方案》所记载的进行北京行活动的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开展筹集资金、吸收参与者、组织人员、马匹、进行宣传等活动使用实施了该作品,这些活动所再现的作品中的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的内容属于作品的构思和思想。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再现的是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即再现的不是对这些内容的表达方式,而是该作品的构思和思想,故其活动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活动,依此活动主张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畴,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其享有《北京行方案》的使用实施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犯;如构成,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两原告认为被告曹文志制作的《投资云南》文字材料侵犯了原告胡明方所作的《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经审理查明:《投资云南》文字材料中确实载明了《北京行方案》的知识产权编号,但是因“北京行组委会”系于2005年2月7日才登报声明对被告曹文志除名,而在此之前该被告系担任“北京行组委会”的副秘书长,具有组织、实施“北京行活动”的职权,而该文字材料系在其任职期间内(2004年12月16日)所制作;而且,从《投资云南》文字材料的内容来看,载明的单位名称系“北京行组委会”,联系人是胡明方与曹文志,地址和邮编均系胡明方办公室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曹文志在其任职期间制作《投资云南》文字材料系其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该行为的主体系“北京行组委会”而不是其个人,其制作该文字材料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其次,两原告认为被告交流中心策划、组织的“万里行活动”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而从原告提交的《北京行方案》文字作品与被告交流中心制作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比对来看:一方面,两部文字作品均反映了作者以云南古代马帮贡茶历史为据,结合现代文化发展趋势,产生出以古代方式组织现代马帮驮茶进行长途贩运活动的构思。但是著作权法将作者的构思和思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被告《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资料的构思与原告作品的构思相似并不导致前者对后者构成侵犯;另一方面,两部文字作品和材料在文字表达上没有相同之处,从内容上看,两部作品除表述云南古代马帮贡茶文化方面有共同之处外,其余包括活动宗旨、活动意义、活动时间、参与单位等方面均完全不同。虽然两部作品在表述云南古代马帮贡茶文化方面有共同之处,但云南古代马帮贡茶文化是公知的历史知识,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可根据此历史知识开展创作与表达,甚至是一些不可避免的相同的优化表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并没有侵犯原告《北京行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另外,如前所述,两原告对《北京行方案》的使用实施活动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被告按照《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实施“万里行活动”并不可能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以“马帮贡茶万里行”等类似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两原告认为其“北京行活动”经过宣传、实施,已经成为一个知名商品,两被告实施与此内容相似的“万里行活动”,造成了公众对两个活动的误认,两被告此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正当竞争环境,制裁的是在商品交换和服务提供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是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本案中涉及的“北京行活动”从其活动宗旨、活动方式和活动内容看该活动并不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目的,而是为了弘扬云南普洱茶文化,促进普洱茶产业的发展而举办的一次大型文化活动,该活动涉及的领域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商品交换和服务提供领域。因此,两原告称“北京行活动”系一个商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明方请求法院确认其系《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原告胡明方和原告中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十七)项以及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明方系登记号为23-2004-A-085的《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驳回原告胡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胡明方和原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段平诉叶辛、群众出版社、昆明新知图书城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段平,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在中国书画函授大学曲靖分校工作,住云南省曲靖市麟瑞小区9栋1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安、马巍,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辛,男,1949年10月出生,在上海市作家协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钟维泓,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82号,在云天化法律事务部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群众出版社。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美荣,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在该社总编室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闻路384号图书批发市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该公司行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平诉被告叶辛、群众出版社、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图书城)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叶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2005)昆民六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叶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辛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驳回叶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10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马巍,被告叶辛的委托代理人钟维泓,被告群众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智敏、罗红,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平诉称:原告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于1998年5月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被告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署名作者为被告叶辛的《商贾将军》一书,该书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经原告不完全统计,《商贾将军》共有230余处抄袭、剽窃自原告的《急公好义》一书,许多地方只字未动,甚至连笔误、校对错误也跟着照抄,被告叶辛的侵权事实显而易见。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储存并向社会公开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贾将军》一书,依法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申请法院对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和销售《商贾将军》一书的全部单据予以证据保全。原告为维护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销售《商贾将军》一书;2、判令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文艺报》、《人民文学》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万元;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辛辩称:2000年初,被告受云南方面的盛情邀请,到云南来创作电视剧《商贾将军》。云南省曲靖市委宣传部、云南高原影视公司提供给被告十几本关于剧中主人公浦在廷先生的资料,其中包括原告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被告当时表示,创作中可能会用到资料中的文字,希望委托方妥善处理版权问题,并特别就《急公好义》一书的版权问题询问曲靖市委宣传部的同志.对方承诺说版权没有问题,尽管根据采访体会和提供的资料创作。被告为慎重起见,在与高原影视中心签订合同时,要求他们写上一条“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创作,对甲方提供的文字资料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以及“由甲方全权负责”的条款。直至今天,高原影视公司仍然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据被告的代理人查证,原告的《急公好义》是受曲靖市委宣传部的委托而创作的,并由曲靖市委宣传部资助出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版权归市委宣传部所有,原告只有署名权。原告称其2001年5月在参与讨论电视剧《商贾将军》剧本时就发现署名被告叶辛的剧本,百分之八十是从《急公好义》一书中摘抄下来的。但从原告自称其发现问题的2001年5月至被告出书的2004年5月,长达3年时间,原告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有任何一项作为,也不至于发生今天的情形。由于浦在廷的人生是唯一的,因此原、被告的作品雷同的地方肯定难免。但被告所写的《商贾将军》是电视文学剧本,是作者重新创作改编完成的演绎作品,与原告作品分属完全不同的艺术形式,应该认定为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不属抄袭。被告叶辛既没有恶意抄袭的故意,更没构成对原告的人身和名誉伤害,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因高原影视公司与本案有前因后果,申请法院追加这家影视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

被告群众出版社辩称:我方与叶辛签订了出版合同,而且叶辛也保证了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我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被告,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新知图书城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图书是向合法正规的出版机构,即群众出版社直接进货,且所进的图书符合《出版物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单位,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对我公司的指控不实、不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各自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急公好义》一书,欲证明该书于1998年5月1日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发行量是1000册,单价为每本12元,作者是段平,段平对该书拥有著作权。

证据2:《商贾将军》一书,欲证明该书于2004年5月1日由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单价为每本20元,作者是叶辛。该书对《急公好义》及段平只字未提,侵害了原告著作权;同时该书封底写明“同名电视连续剧即将播出”,这一表述严重破坏了原告对《急公好义》的再创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3:《商贾将军》抄袭、剽窃《急公好义》的对比材料,欲证明《商贾将军》共有230余处抄袭、剽窃段平所著的《急公好义》,叶辛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证据4: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售书电脑小票及发票,欲证明被告新知图书城储存并向社会公开出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商贾将军》一书。

证据5:都市时报刊登的《叶辛法庭上见》、《我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段平索赔80万》三篇新闻报道,欲证明《商贾将军》的出版及叶辛的侵权行为被新闻媒体披露。

证据6:上海书城售书电脑小票及发票,欲证明《商贾将军》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和销售,侵权范围包括侵权人叶辛的住所地上海。

证据7:互联网下载资料若干,欲证明叶辛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叶辛在接受采访时,多次承认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8:深圳影业公司给原告的函,欲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法与深圳影业公司进行电视剧剧本改编合作。

证据9:《护国风雷》剧本写作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创作的电视剧本的市场价格为每集1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法改编《急公好义》获取报酬。

证据10: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应诉及维护著作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打印复印费1620元;汽油费、过路费及停车费1936.05元;交通差旅费208元;邮寄费43.5元;住宿费及餐费2216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万元;购买侵权书籍产生的费用40元 ,共计26063.55元。欲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叶辛对于证据1、 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构成侵权;对于证据3对比材料,认为虽然确有雷同之处,但叶辛是进行了再创作,是否构成抄袭、剽窃应当由专家进行认定;对于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9,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群众出版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构成侵权;对于证据3对比材料,由于不是作者,不知道是否构成抄袭,故无法进行质证;证据4应当由第三被告质证;对于证据5媒体报道,认为不宜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不宜发表意见;对于证据8、9未发表意见;对于证据10,各项费用的累加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80万元,而且有一张票是重复的。

经质证,被告新知图书城对证据4销售小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群众出版社一致。

被告叶辛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叶辛与高原影视签订的合同; 2:高原影视公司的几点说明。欲证明版权问题由高原影视公司负责解决,故应该把高原影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高原影视公司不是著作权人,不能对著作权进行处理,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推脱被告侵权事实。叶辛知道没有授权还继续使用原告的作品,存在主观故意,且因侵权获得16万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群众出版社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叶辛的创作获得了高原影视公司的授权,这个授权是否真实,应当由这个案外人陈述。如果原告称不对案外人提出主张,因此这部份的赔偿应当排除。

被告新知图书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群众出版社一致。

被告群众出版社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图书出版合同,欲证明群众出版社履行了审查义务,叶辛承诺保证著作权不存在归属问题。

2-1:图书定价印数审批单,欲证明该书印8000册;2-2:群众出版社对于《商贾将军》一书销售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该书销售的情况;2-3:北京市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付出的费用;2-4:向叶辛支付稿酬的清单,欲证明出版社支付了2万元稿酬给叶辛,扣了2240元的税,叶辛按照6折购买了100册,支付了50元的汇费。该组证据欲证明该书的印制、出版、印制费、稿酬等情况,出版社出版这本书,并未盈利。

证据3:叶辛交给出版社的两张磁盘及原稿的复印件六页,欲证明出版社拿到是电视连续剧剧本,没有做实质改动。

原告质证对被告群众出版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出版者没有证明其尽到合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出版者应当对于尽到合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社如有亏损,也是其经营风险的问题,不能否认其侵权行为。

新知图书城对群众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新知图书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群众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商贾将军》的出版是合法的;2:群众出版社发货清单。欲证明新知图书城销售《商贾将军》一书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叶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群众出版社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是其出具。

本院认为,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各方对原告提交的1、2、4-7项证据,被告叶辛提交的证据1,被告群众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核对,确认其摘抄的两本书的对比文字的真实性,但是否构成抄袭,本院随后再行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叶辛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万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费用40元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制止侵权及本案诉讼,或者金额存在不合理因素,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段平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于1998年5月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总计135000字,定价12元,印数为1000册。2000年10月24日,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与被告叶辛签订了一份《电视剧创作使用协议书》,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委托被告叶辛创作反映浦在廷先生生平事迹的电视连续剧《商贾将军》剧本,该协议约定叶辛根据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的要求进行创作,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对其提供给叶辛的文字资料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完全负责,叶辛不承担责任。叶辛按照协议约定创作了《商贾将军》电视剧文学剧本,获得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支付的稿酬16万元。2004年4月,被告叶辛与群众出版社签订《群众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叶辛授权群众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出版发行《商贾将军》,叶辛保证其作品不含侵害他人权益的内容。如因该作品的内容侵害他人权益,叶辛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出版社造成的一切损失,出版社可以终止合同。2004年5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叶辛的《商贾将军》一书,总计字数276000字,定价为20元,印数8000册。群众出版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万元稿酬,在代扣了2240元税款,扣除叶辛购买100册的书款和50元的汇费后,支付给叶辛16510元。被告群众出版社出版该书在扣除稿酬、印刷费及各项管理费用后没有获利。《商贾将军》一书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销售,被告群众出版社委托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代理销售该书,并于2004年6月16日向新知图书城发货40册。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对比文字的审查可以看出,《商贾将军》一书的文字表述,有将近2万字与《急公好义》一书基本相同;还有许多处表达的内容,是根据《急公好义》一书的意思扩写而来。从二者看,作品在基本情节的设置和一些普通人物的安排方面都有实质性相似之处。原告段平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叶辛提出要求追加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外人与叶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侵权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且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段平坚持不在本案中起诉影视中心。因此,本院不在本案中对该案外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被告群众出版社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申请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其诉讼地位的确定是因为原告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

对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其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叶辛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段平所著的《急公好义》一书是以浦在廷先生的生平为题材创作的作品,除了固有的历史人物和事件外,均属于原告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认为其作品的体裁与原告的不同,且是属于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各自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品。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方式,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需考虑的,是二者是否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不论是何种形式的作品,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方式,都不能认为具有创作性,且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本案中,经对被告所著的《商贾将军》与原告作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原告所归纳的两本书的对比材料的大部分均反映出二者有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方式。这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至于被告以其与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订立的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作为抗辩,本院认为,由于云南高原影视文化中心并非《急公好义》的著作权人,其无权对属于他人的作品进行约定,故二者的约定不能成为被告叶辛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叶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8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深圳影业公司就改编《护国风雷》剧本的写作协议书,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其对自己涉案作品进行改编而获利。对此本院认为,对作品的改编权属于作者,叶辛的作品中虽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部分,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改编,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叶辛就《商贾将军》一书而获利176510元,本院在考虑被告叶辛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篇幅、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后,综合判定其赔偿原告80000元。

对于原告举证的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费用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比例进行部分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及诉讼过程中必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本院判决由被告叶辛赔偿原告段平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群众出版社作为侵权书籍的出版发行者,其在出版发行该书之前与被告叶辛订立了图书出版合同,叶辛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也做出的相应的保证,原告也不能证明群众出版社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责任编辑:张浩林、魏文静 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