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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终审宣判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认定
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王翁阳  发布时间:2005-11-07 10:25:52 打印 字号: | |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承担多少责任?11月3日,云南省昆明中院终审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并当庭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审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

  2004年6月11日,郑坤玲驾驶“金鸟”牌助力车由安宁市龙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沿安温线向安宁方向以时速30公里超速行驶,途中遇杨有琼驾驶安宁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云A-R0174出租车停放在路边,郑坤玲避让制动不及,与出租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郑坤玲受伤住院医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达十级伤残。2004年12月13日,郑坤玲向安宁市法院起诉,要求出租车驾驶员杨有琼、车主潘仲葵和安宁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3290.97元。诉讼中,郑坤玲提出申请要求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得到了安宁市法院支持。

  经审理,安宁市法院确认原告郑坤玲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2103.81元,并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赔偿郑坤玲经济损失50000元;二、由杨有琼赔偿郑坤玲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103.81元的60%,即1262.2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郑坤玲人身损害侵权之诉,而不是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之诉,其在郑坤玲受伤过程中,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并非适格主体;一审判决混淆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只应该按照交警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向被保险人作出理赔,请求依法改判。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规定在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无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均是其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其次,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而这一目标直接反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是关于第七十六条的具体规定。虽然目前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但现行的《保险法》相关规定、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必须强制购买否则不得营运上路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各保险公司为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普遍调整机动车险费率的措施,充分表明目前第三者险不只是普通的商业保险险种,而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强制保险的特征。按照利益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无疑是在破坏保险市场规则。因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责任限额,昆明中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郑坤玲。理由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应按保险合同的附件即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事由及免赔率对被保险人理赔的辩论意见,因该保险条款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否认事先知晓,故保险条款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同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郑坤玲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一方,保险合同对第三者郑坤玲并不产生约束力,即使双方有特别约定,按照合同相对原理,只能对合同双方产生约定,而不能排除或对抗第三方的权利。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和人身损失的,只要建立了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就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投保建立的范围,而不是责任划分后的责任范围。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郑坤玲提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要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判对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昆明中院同时认为,因出租车实际车主潘仲葵和出租汽车公司已形成了紧密型的挂靠关系,出租汽车公司享有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因此,应由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实际车主潘仲葵对驾驶员杨有琼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昆明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完全,遂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由杨有琼赔偿郑坤玲经济损失1262.29元,由车主潘仲葵和安宁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王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