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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钞车押运公司为名誉权索赔110万
作者:综编  发布时间:2005-09-22 16:58:27 打印 字号: | |
  9月21日下午,昆明中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原告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使其商业信誉受到了严重损坏,请求昆明中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昆明市保安护卫有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与昆明市各家银行签订了提供运钞车押运钞票的合同,为了保证运钞车的绝对安全,该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和2004年4月30日与被告昆明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和一份《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设备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对被告提供的检测、检查、保养等工作所产生的维护费进行了按时如额支付,并对本应免费的保修服务也予以了支付。然而,原告方发现被告方是从成都四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得到的技术支持,被告自身的技术条件和措施不能满足运钞车GPS系统的要求,致使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又不能圆满解决。因此,昆明保安护卫公司自行对运钞车GPS系统进行改造,直接采用了更高级别的CDMAI技术,并计划于年内完成全部车辆的改装。

  但是近日,保安护卫公司从其服务的对象处得知,威斯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服务的单位、银行发出《公告函》称:原告欠其各种费用达百万元,并声明停止为保安护卫公司运钞车提供全球卫星定位的后续服务,由该公司运钞车引发的安全问题或损失与被告方无关。保安护卫公司认为此举使其的信誉受到了严重损害,是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使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威斯达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按时如额付款”和“设备质量的检测维护上存在诸多问题”与事实不符,而原告自行改造运钞车构成单方违约。根据《民法》对名誉权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如何认定的司法解释,被告方认为其所发的《公告函》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为此,被告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昆明中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昆明中院经过双方答辩和法庭辩论后,决定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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