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上午,云南省昆明中院组织该院行政庭全体法官和基层法院行政庭法官50余人观摩了上诉人李忠奇与被上诉人路政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庭审。
上诉人李忠奇于2004年6月1日驾驶货车,由云南宜良驶往石林,在途经昆石高速公路下行线K73+100米处时,被云南昆石高速公路宜良路政管理中队以其车载货物超限为由予以查扣,经该宜良路政管理中队现场认定,上诉人李忠奇所驾车辆上载有“电子称”,车货总长10.5 米,总宽3.02米,总高3米,但却未办理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已构成超限运输的违法事实。据此,宜良路政中队即于同年6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忠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上诉人罚款5000元。并于2004年6月1日向上诉人发出“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将上诉人的车辆临时停放于当地石林迅捷施救中心”,停至当月9日。
通过庭审,昆明中院认为:有权进行路政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职权的应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路行政管理机构,而被上诉人路政大队即属省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其内设的路政中队只是其下属部门中的其中一个,在无法律、法规明确予以授权的前提下,依法当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且已有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所作生效的(2004)宜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作了明确,宜良路政中队也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不具有该案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而宜良路政中队对上诉人李忠奇予以罚款5000元,但却由自己收缴了被处罚人李忠奇所交罚款,经查也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中所规定的可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的“罚缴分离”之职能分离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内设的“宜良路政中队”对上诉人李忠奇所作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存在有违法情形。另外,“宜良路政中队”责令上诉人车辆停驶的“通知”中适用《公路法》第85条,但该条规定是针对“对公路城较大损害的车辆”,并且只是要求“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而上诉人的车辆却被路政执法人员叫来拖车拖至停车场扣留,显然,“宜良路政中队”将上诉人车辆予以扣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下设的“宜良路政中队”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予以确认,只明确行政程序违法,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并要求由被上诉人路政大队对本案上诉人重新再作行政处罚的判决不当,昆明中院将依法予以相应变更。
据此,该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三项;撤销判决第一、二、四项;确认宜良路政中队作出的云东昆石罚字(200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由云南昆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上诉人李忠奇停车损失240元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
参加了全程观摩的一名基层法官说:“庭审观摩是一面镜子,确实使我们看到了自己的不足。”法官们认为只有不断地通过公开开庭,才能确实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才能提高庭审质量、提高案件质量。该院表示庭审观摩的学习模式将不定期地举行,也将继续坚持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