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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建房引纠纷
50名职工状告企业不当得利
作者:综编  发布时间:2005-06-01 09:14:44 打印 字号: | |
  5月27日,云南省昆明中院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50名职工所在企业不当得利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998年1月31日,云南红云氯碱有限公司(前身为云南化工厂)为改善职工的住房情况,向安宁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安宁房改办”)申请集资建房,得到批复:“安宁4幢砖混成套住房按552元/平方米出售”、“同意你厂采用预售方式筹集建房资金408万元、与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592万元配套建盖职工宿舍204套,21000平方米,住房竣工后按当时的房改政策执行住房制度改革”。1998年5月27日,红云氯碱有限公司制订了《关于新建204套职工住宅预售集资办法》,其中规定:“本次在安宁、厂内两地建房,两地住户在享受同等购房优惠条件的同时,安宁住户要承担地段和造价形成的差异费用”。同年6月4日,第14届厂职代会主席团、职代组长、工会三委委员第三次联席会议34人一致决议:“安宁住户要承担差异费用300元左右,这个差异应实实在在再计算”,该差异费最终确定为每平方米250元。

  1998年6月——1999年3月间,购房职工交纳了房款、维修金等费用(50名原告的住房面积有大小差异,房价不等)。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订立了《安宁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合同(契约)书》。约定了各自的购房面积、金额及优惠办法。

  然而,2001年3月23日,安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房产证上只载明了基本购房款,并非实际购房款。为此,购房职工以安宁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职工集资408万元,而被告实际收取职工集资款663万元,多收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先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建盖职工住宅并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符合国家政策,其自主订立福利政策,又就“集资建房”及“安宁住户要承担地段和造价形成的差异费用”发出要约,此已被原告知晓,而原告报名并集资的行为即是对要约的承诺,故双方均应受此约束。云南化工厂的职代会主席团等机构联席会议在集资之初就对《关于新建204套职工住宅预售集资办法》进行表决,并经34名与会人员一致通过,符合企业的自主管理的自决权和基本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分三次缴纳集资款项,更说明接受云南化工厂的要约,做出的承诺。因此,云南化工厂是“集资建房”而不是“分配福利房”,是“参照执行”而不是“严格执行”95房改政策。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纳的住房集资款除建盖集资房屋外,还有盈余致被告财产积极增加,而此积极增加与原告财产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缺失,故对原告不当得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50名原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返还不当得利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云南化工厂出示证据证明了连然建筑总公司负责为该厂建盖的位于安宁市内的132套砖混式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11384.05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1148元,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2908058.04元。另外,上诉人提出,《安宁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合同(契约)书》上购房人(乙方)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

  经昆明中院审理,对于以上两个事实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昆明中院认为:《安宁市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合同书》上购房人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签,故该《合同书》的效力难以及于上诉人。而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以其实际交款行为认同了其应交集资价款的数额,故上诉人实际所应出集资购房款应以其实际交款数额为准。同时,《房屋所有权证》是为了公示房屋的权属状况,并不具有合同性质。所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基本购房款,只说明该房屋的房改价的数额,并不是说该房屋只能以房改价销售。上诉人要求按照《安宁市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职工购房合同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购房款数额认定购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涉案的安宁片区房屋系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盖,房屋总造价为人民币12908058.04元,职工集资人民币663万余元,房屋的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1148元,上诉人实际按每平方米人民币802元(房改成本价人民币552元+争议的差异费人民币250元)交纳了购房款。基于此上诉人交纳的集资款是小于房屋造价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集资款后已全部用于建房,且其还支付了不足部分,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集资款后,其并未将集资款占为己有,其财产并未因此获得积极的增加。根据相关法律及国家政策规定,云南化工厂并非必须参加房改,它根据其自身条件采用集资方式适当高于房改价向上诉人收取购房款,是企业的正常管理形式,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并不存在其应当减少的财产而没有减少即其财产消极增加的情况。而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后,取得了一套房屋,该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其支付的房款,高出部分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享受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原有的财产并未因此而减少即产生积极的财产损失,反而是上诉人获得了更多的财产;由于企业职工并不是必须享受房改待遇,因此,也不存在企业职工只能按房改价购买房屋,超出房改价的部分就是职工应享受的待遇而职工不该支付对价的问题,即上诉人适当高于房改价支付了购房款,并不导致其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况产生。既然没有一方获利和一方受损的事实存在,那么获利与受损间的因果关系便无从谈起。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据此,昆明中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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