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联营合同引发诸多纠纷 专利侵权案艰难执行
作者:代 彦 王翁阳  发布时间:2004-11-15 15:58:02 打印 字号: | |
  11月15日,昆明中院执行人员对昆明双凤宏科有机肥厂、云南和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依法进行了搜查。这是昆明中院在案件执行困难重重的情况下,充分穷尽执行手段,依法采取的又一强制措施。

  昆明中院受理执行的李杰、林克惠、薛凌珂、刘祖茂申请执行昆明双凤宏科有机肥厂及云南和田科工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当事人之间因专利发明而结缘,也因发明专利而引发多年纠纷,又因种种原因,导致执行异常艰难。

                  联营结缘

  1994年5月,时任云南科技环境保护研究所、云南和田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虹与李杰、林克惠、薛凌珂、刘祖茂等四人所在的云南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有机肥厂合同书》,约定赵虹出资150万元,科技公司出资300万元并负责生产中的技术工作,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昆明宏科有机复合肥厂,期限十年,从领取经营执照之日起计算。赵虹于1995年5月16日办理了该厂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昆明双凤宏科有机肥厂”,注册资金120万元。

                  纠纷不断

  企业成立不久,赵虹即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已丧失联营基础,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五华区法院审理后于1996年1月31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的联营合同并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担损失。在双方联营期间,李杰作为科技公司的副经理负责联营厂的技术工作,并曾以双凤厂为申请人,林克惠、丁望、薛凌珂、李杰等为发明人申请了名为“藻渣混配肥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但该申请于1996年7月(联营合同解除后)由双凤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1996年6月25日,赵虹又以双凤厂为申请人,赵虹、赵锦坡(赵虹之父)、李玉仙(赵虹之母)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藻渣混配肥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并于2001年10月3日获得专利,专利号为ZL96108826.5。在ZL96108826.5专利申请期间,李杰、林克惠、薛凌珂、刘祖茂等四人以双凤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专利权申请权诉讼,认为该专利是由其四人共同发明,双凤厂在与其四人任职的科技公司联营期间窃取了该发明,请求法院确认该专利的发明人和申请权人为其四人。在此案审理期间,该发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专利权,此案也由专利申请权演化为专利权属纠纷。2001年10月16日,云南高院作出判决,确认ZL96108826.5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李杰、林克惠、薛凌珂、刘祖茂。

                  确认侵权

  根据云南高院的判决确认,李杰等四人遂于2002年4月23日以专利权人身份对昆明双凤宏科有机肥厂、云南科技环境保护研究所、云南和田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认为被告双凤厂、研究所和和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ZL96108826.5专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支付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技术的使用费30万元,并连带赔偿侵权损失120万元。经云南高院二审审理,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判决:“双凤厂、和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不得再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ZL96108826.5发明专利以及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由双凤厂、和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其在ZL96108826.5发明专利权属变更前使用该专利、销售用该专利制造的产品的行为共同向李杰、林克惠、薛凌珂、刘祖茂补偿合理费用20万元”。

                  执行困境

  判决生效后,因昆明双凤宏科有机肥厂、云南和田科工贸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补偿合理费用20万元”的义务,李杰、林克惠、薛凌珂、刘祖茂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于2003年4月8日受理后,对双凤厂和和田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积极的查找,查询、扣划到的款项仅有639元,又及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双凤厂位于官渡区双凤村的厂房及职工宿舍,同时查明,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系向当地村委会租用,房产无合法产权证照。经多次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赵虹的工作,仍未能履行,法院即将查封的房产委托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招商、拍卖,但在招商过程中,当地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同意和新买受人订约租赁土地,致使被查封的房产无法变现,案件的执行陷入了困境中。昆明中院遂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对二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的决定。
责任编辑:代 彦 王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