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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被告人李勃受贿案
  发布时间:2004-11-08 17:23:06 打印 字号: | |
  [本案提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财产型犯罪中常见、多发性的一类犯罪。其中,受贿罪的共犯主要涉及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亲属共同受贿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人李勃伙同其父李嘉廷共同受贿就属于较为典型的案例。

  [案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勃。

  1995年至2000年,被告人李勃利用其父李嘉廷(另案处理)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长期间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求利益,先后多次伙同其父李嘉廷共同收受他人财物。

  一、被告人李勃伙同其父李嘉廷,利用李嘉廷的职务便利,接受香港焕德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荣(另案处理)请托,为其出口香烟以及与云南省石油公司合作等方面提供帮助。由李勃出面三次非法收受杨荣给予的港币560万元。

  二、被告人李勃与其父李嘉廷共谋利用李嘉廷的职务之便,接受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俊(另案处理)请托,为其谋利,由李勃出面收取财物。李嘉廷先后在开发昆明螺蛳湾市场改造项目和世博园林住宅小区项目上为李俊提供帮助,伙同李勃非法收受李俊给予的人民币95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勃伙同其父李嘉廷共同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50万元,港币56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550208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勃对指控其受贿犯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勃利用其父李嘉廷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杨荣和李俊谋利,并在李嘉廷和行贿人中间,传递信息、沟通关系,共同收受杨荣、李俊的巨额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勃伙同其父李嘉廷,利用其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李勃向请托人收受巨额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勃在共同收受杨荣贿赂犯罪中,接受贿赂是被告人李勃以家属身份所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李嘉廷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身份所实施的行为,两者之间的联系实质上是一个在“前台”接受行贿人的贿赂,一个在“后台”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是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不能改变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二人在事前均具有利用职务活动非法受财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均共同实施了受贿罪必备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勃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李嘉廷、李勃二人分别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行为,而最终完成了受贿犯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李勃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系帮助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收受李俊贿赂犯罪中,在被告人李勃伙同李嘉廷收受李俊贿赂款一节中,被告人李勃主动与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俊确定好所谓的投资项目,由二人商量好贿赂款的金额后,李勃将事情告诉其父李嘉廷,由李嘉廷利用其职务之便,最终让李俊的公司中标或获得工程项目。后由李勃向李俊收取贿赂款950万元。李勃与李嘉廷的共谋是清楚的,既有商议的过程,又有各自分工实施的行为,一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俊谋取利益,一个向李俊收钱,完成权钱交易的最后过程。其实质是李勃利用其父李嘉廷的职务行为,为李俊谋取利益后,收受了李俊950万元贿赂。因此,李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有索贿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勃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结合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且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勃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客观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已追缴的赃款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勃以在与李嘉廷共同受贿中无索贿情节,且居于从属地位,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比单独受贿更具有复杂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由于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外,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的法律身份,这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同时,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因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以及职务上的便利的必备条件,因此,不可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实行、教唆、帮助行为,成为受贿罪的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

  一、帮助行为的认定

  在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具有密切的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较多的表现为帮助行为,这种帮助可以是出谋划策、激励支持等精神性帮助,也可以是参与收受贿赂、转移赃款等物质性帮助。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勃伙同其父李嘉廷共同收受行贿人杨荣贿赂港币560万元就是较为典型的帮助行为。被告人李勃在香港明知其父为杨荣在香烟出口和石油生意中谋取了利益,仍然收受杨荣所送的巨额贿赂,并且按照其父的旨意将所收款项存入由其家庭控制的帐户内。此时,李勃与其父李嘉廷之间形成了以李嘉廷受贿行为为核心、李勃帮助受贿行为为辅助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在认识因素上,一方面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另一方面,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行行为的结合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李勃不仅放任其帮助行为,而且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受贿罪实行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产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后果。此时,共同受贿行为在共同受贿人的不同心理态度支配下得以实施,反映出共同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该节犯罪事实量刑时以受贿罪的帮助犯对被告人李勃给予从轻处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二、实行行为的认定

  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勃伙同李嘉廷共同收受李俊贿赂人民币950万元的犯罪事实一节中,被告人李勃在产生利用李嘉廷的职务谋取私利的主观意愿后,经征得李嘉廷的同意,将事前与李俊商谈好的谋利方法告知李嘉廷,最终通过李嘉廷的职务为李俊谋取了利益,个人向李俊索取巨额贿赂。本节事实中,被告人李勃首先产生利用李嘉廷的职务为己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在告知李嘉廷后,李嘉廷表示同意,此时,被告人李勃与李嘉廷在实行受贿犯罪的故意上已经形成一致,并且均是持积极主动追求受贿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因此,与上一节犯罪事实中不同,李勃所起的就不是受贿罪共犯的帮助作用,而是实行作用。刑法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由三部分构成:职务行为(利用职务之变)、手段行为(索取或收受贿赂)和限定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无此限定)。行为三要素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结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备了受贿罪的行为三要素,才能认定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由于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家属不能实施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但他可以索取或收受贿赂,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因此,家属虽然不能单独实施受贿罪,但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本节中被告人李勃和李嘉廷的事前商定即属于犯罪中的不同分工,虽然独立地看李勃和李嘉廷的行为各自只是受贿罪实行行为中的一个内容,但将其综合在一起,即成为了受贿罪实行行为三要素中任何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在本节犯罪事实中对被告人李勃即不得以受贿罪的帮助犯对其从轻处罚,而应以其共同受贿行为中具有的索贿情节,对其从重处罚。

  三、对共同受贿案件中家属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否定条件

  除上述的被告人李勃伙同李嘉廷共同受贿犯罪事实外,本案公诉机关还指控行贿人杨荣与李嘉廷商议后,由杨荣出资50万元为被告人李勃办理前往香港的通行证并支付李勃在港期间生活费用80万元,亦属于李勃共同受贿的一部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上必须把握一定的条件,即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上来把握,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打击面。根据查证的事实,行贿人杨荣给付上述贿赂款时,被告人李勃刚自大学毕业,李嘉廷出于为其子提供较为优越的生活条件的考虑,接受该笔款项并安排李勃到香港生活。事前李嘉廷未就收受贿赂的故意与李勃达成共谋,亦未将利用职务便利为杨荣谋取利益的情况告知李勃,因此,被告人李勃在该节指控事实中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即使被告人李勃明知该款项系其父李嘉廷受贿所得而使用,至多也只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对受贿罪的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那种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知情不举且共同使用即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观点,即不合乎法理,也不合乎情理。
责任编辑:昆明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