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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衣粉外包装套用“红河”卷烟商标
昆明中院审结云南省首例驰名商标确认案
作者:冯丽萍 张浩林 魏文静  发布时间:2004-10-26 16:21:08 打印 字号: | |
  10月26日上午,云南省昆明中院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云南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金象洗涤用品公司不得为商业目的再行使用“红河”商标,并赔偿红河卷烟厂人民币10000元。据悉,这是该院审理的云南省首例在商标侵权案中确认驰名商标的案例。

  该院经审理查明:云南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于1989年11月申请注册至今已持续使用15年。其间,由于原告的妥善经营,红河卷烟厂和 “红河”牌卷烟分别被国家烟草专卖局等各级组织评为荣誉企业、名优产品、著名品牌、中国名牌等,在最近四年中上缴国家税款约90亿元。并通过向社会捐赠巨额的救灾扶贫慈善款项,尤其是通过向全社会提供大量高质量的“红河”牌卷烟产品,已使红河卷烟厂和“红河”商标的影响遍及全国,“红河”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被告金象洗涤用品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红河”注册商标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要求法院采用定额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故法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人民币。

  图为法官宣判。

  法官说法:

  就此案该案审判长杜跃林介绍说:本案是昆明中院审理的云南省首例在商标侵权案中确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的“红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卷烟,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洗衣粉,二者属于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这是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当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个商标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由该商标的权利人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以这种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是针对个案的认定,即在特定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红河”卷烟商标连同该企业在全国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各地不法分子纷纷假冒“红河”牌卷烟,原告为此投入了巨额的打假经费,这一事实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该商标有着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他人即便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引起对公众的误导,认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与驰名商标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有着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同或误认而使该行为人获利,或者导致降低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的恶性后果。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任何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包括跨商品或服务类别使用,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责任编辑:冯丽萍 张浩林 魏文静